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王雪领雇用被告人杨某某、闫国仲、李永强将其购买的一辆号牌为豫x的“雷沃”牌农用运输车切割后,装好车准备卖出时被当场查获。经查,该车系鹤壁市X乡黑龙庄吴鹏飞于2010年7月29日在其家门口被盗的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王雪领、闫国仲、贾国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鹏飞等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车辆相关手续;公安机关相关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在逃人员信息;同案人王雪领、闫国仲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