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周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于同年9月11日生育一男孩,署名何某洲,现跟随原告之母生活,就读于双牌一小。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患脑梗塞、甲亢等疾病,治疗3个月,仍未恢复,当时,被告提议,原告同意,如果3年(2011年底)不能治愈,双方自愿离婚。约定期满后,被告出尔反尔,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到期不兑现,是对原告的一种欺诈行为,同时原告与被告分居已3年半之久,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小孩分段抚养(2009年9月11日起由原告抚养至2016年9月10日,之后由被告抚养成人);3、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尹某、周某、周某×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从2010年春节前回打鼓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
3、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患脑梗塞,虽经治疗,但至今未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大病治疗后,正在康复阶段,作为妻子不但不给予精神抚慰和生活照顾,反而提出离婚,是在被告“伤口上撒盐”的不道德行为,被告应诉是无奈之举;(二)请求将孩子何某洲判归被告。理由:1、被告因患脑梗塞,康复需要一定的治疗时间和过程,需要心理抚慰,有利于被告的康复治疗;2、被告目前恢复状况良好,但恢复到完全健康水平需要较长的时间,今后是否能婚育已成问题。(三)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满18周某,一次性付给被告,生活费之外的开支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小孩18周某后仍在读书,原告承担50%的生活费和学费。(四)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1、在江村镇租赁开办的民生堂药店现有药品价值;2、于2010年借给原告父母买房的何某的存款5万元;3、返还原告为被告报销的医疗费(凭诊疗手册医保中心登记额)。(五)2010年以被告姓名、用工资担保在江村信用社货款8万元借给原告父母买房,被告不承担债务责任。(六)请求原告归还被告有关证件。(七)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书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证人未按法律的规定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一段时间后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署名何某洲,现跟随原告之母生活,就读于双牌一小。2008年6月1日,被告因患脑梗塞、甲亢等疾病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现原告以被告患病长期未能治愈,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虽于2008年以来患脑梗塞等疾病经治疗未愈,但正在康复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之妻,对患病在身的被告应多加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心理上的慰籍,促使被告能尽可能地早期康复,在目前情况下,离婚对被告的疾病康复明显不利;况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有法定离婚之情形,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属“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