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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齐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峰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云,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性情粗暴,曾用刀砍原告,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观念,经常好逸恶劳,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长达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去年我因患中风病,造成半身不遂,丧失劳动能力,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但我现在还能干些力所能及的活来挣点收入,为了给孩子一个成长的环境,为了我们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得给付我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云,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二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称若离婚,原告必须得支付x元,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给付被告x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结婚十余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还能共同生活,要求维持现时的婚姻家庭,表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理应相互冷静的对待,互相谅解,妥善处理。故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瑞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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