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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175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五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裁。

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研究所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杨光琰、刘晖,均为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小关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简称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红楼研究所)与被告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恒艺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正集团公司及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琰,恒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诉称,我们共同为方正(略).0软件的著作权人。2003年3月我们发现恒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照排机中非法安装使用上述软件用于商业性服务。该行为侵害了我们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起诉要求恒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所有侵权软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恒艺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软件是我公司从北京艺彩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艺彩恒泰公司)购买的正版软件,不存在侵权问题,故不同意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提供如下材料:1、方正(略).0软件、红楼研究所更名的证明,以证明拥有著作权;2、公证书1份,以证明恒艺公司非法复制方正(略).0软件并用于商业性服务;3、(2002)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销售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方正RIP软件的价格。

恒艺公司对材料1、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认可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依法拥有方正(略).0软件的著作权,对材料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材料1、2具有证据效力,并对恒艺公司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恒艺公司认可材料3中公证费发票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也不否认方正集团公司与红楼研究所进行公证的事实,考虑到公证必然要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公证费发票予以采信。虽然材料3中判决书及销售发票记载的是方正RIP软件,但考虑到该软件各版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故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恒艺公司提供如下材料:4、与艺彩恒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及光盘1张,以证明合法使用涉案软件;5、购买佳盟RIP软件的合同,以证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6、印刷企业软件正版化推荐产品名单,以证明方正RIP软件的市场价格。

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对材料4中光盘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合同、发票及材料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鉴于方正RIP软件为一套汉字处理软件,而材料4中合同记载的是“照排接口系统”而非“汉字处理系统”,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同附件所载内容又缺乏与合同的对应性,而针对合同出具的发票记载的是“计算机配件”亦非“汉字处理系统”,上述材料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材料4中除光盘外的其他材料均不予采信。同理,材料5记载的是“佳盟RIP”软件,而非本案争议的方正RIP软件,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恒艺公司未举证证明材料6的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方正集团公司和红楼研究所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原名为某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7年11月27日变更为现名)依法拥有方正(略).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恒艺公司从2003年初开始使用上述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于同年4月对上述使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支出公证费1500元。现恒艺公司持有一张方正(略).0软件的备份光盘,但未就使用该软件的合法依据进行举证。

另,方正RIP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10万元。

本院认为,方正集团公司与红楼研究所系方正(略).0软件的著作权人,任何民事主体均有义务予以尊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恒艺公司作为方正(略).0软件的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来举证证明自己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由于恒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均未记载该软件,合同附件与合同又缺乏对应性,且其未提供销售单位艺彩恒泰公司的相关证明,现其提供的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合法购买的事实,故在其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该软件经过了合法授权,而应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对于恒艺公司以其使用的软件是经过合法授权为由提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该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承担。本案中,由于恒艺公司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使得本院判断其是否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事实前提不存在,因此恒艺公司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恒艺公司通过使用方正(略).0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属经营性使用行为。鉴于方正集团公司及红楼研究所未举证证明恒艺公司使用方正(略).0软件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亦不能举证证明恒艺公司因此获利的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恒艺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方正(略).0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共同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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