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锦辉泡沫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镇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海县锦辉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星雨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143-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x元,但余额不足。2011年6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泡沫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2010年11月22日开票x元,2010年11月29日开票4968元,2011年3月24日开票486元。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票据号码为(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送货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取价值x元货物的事实。
2.票据号码为(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取价值4968元货物的事实。
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调取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票据号码为(略)、(略)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能与送货单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某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未某清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星雨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锦辉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宁海县星雨日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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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