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1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8月份开始将黄沙卖给被告。截止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及运费8000元整,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某的合某签约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黄沙运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8000元。
原告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欠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黄沙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将黄沙卖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虽然该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合某法》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黄沙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