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306-X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略)X幢X号X室价值x元的房地产(产权证号:X(略))。2011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2日借款人王未军因需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每次x元,王未军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两份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后,王未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2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王未军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2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2日,借款人王未军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共计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林某为该两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林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或不付利息,一切由担保人来归还本金和利息”,应理解为被告为借款人王未军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王未军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某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担保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