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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2011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某牌输送泵车一台,合同金额30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9年5月20日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5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30万元,货到后30天内支付首付款60万元,余款从货到后次月起18个月内付清,每月25日前支付11.67万元。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至2011年2月底仍拖欠原告货款128.3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8.31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9402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和《付款协议》、《产品出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8.31万元未付;同时证明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同时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0日,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x-46某牌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价款300万元;付款方式为:《付款协议》约定买受人于2009年5月20日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5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30万元;货到后30天内支付其余首付款60万元;余款210万元从货到后次月(2009年7月25日)起分18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11.67万元;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产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第8项还约定:“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或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采取停某售后服务、停某、锁机等措施,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11日,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签收货后,未按约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31万元未付,即至2011年3月8日诉讼之日止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付的18期分期付款中最后剩余的逾期11期的货款128.31万元。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关于追索违约金数额,原告诉讼追索原计算违约金为10.594026万元(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逾期金额分别计算)。本案审理中,现原告只要求按被告所欠款128.31万元,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止,逾期129天,计算违约金为9.931万元(即128.31万元×129天×日万分之六),其余的违约金予以放弃。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迅速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28.3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清付所欠货款本金128.3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追索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以所欠款128.31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止计算违约金为9.931万元(即128.31万元×129天×日万分之六),其余的违约金表示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28.31万元;

二、限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1元,减半收取86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为13650.5元,由被告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励农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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