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一居民委员会X组X号。
被告李某,曾某名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新宁县X镇一居民委员会X组X号。系被告曾某乙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双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一居民委员会X组X号
被告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6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曾某乙的申某将郭某、申某、曾某丙、曾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周某追加为被告,并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肖新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刘某丁、周某、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曾某乙在云南省曲靖市X镇开办锑矿厂,原告为购买产品向被告预付了130万元货款。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部分产品后,由于被告不能继续向原告提供货物,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预付款x元,被告主动向原告承担部分利息,并出具了总金额为x元的欠条,同时承诺在2008年7月5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责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伍拾伍万伍仟元整(x)的欠款,并承担自2008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某乙欠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在2008年7月5日前还清。
被告曾某乙辩称:该欠款系被告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义务。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x元,目前只欠原告x元。
被告曾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郭某的调查笔录;
2、股东出资表;
上诉证据1、2拟证明被告等人人合伙办厂及在合伙期间欠下原告债务的事实,同时证明各股东出资的情况;
3、对刘某丁的调查笔录;
4、对周某的调查笔录;
5、对刘某戊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3-5拟共同证明证人出资在被告曾某乙名下办厂。
6、对李某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部分股东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辩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乙提交的1-X号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具体合伙人的名单、人数及出资等情况,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曾某乙与他人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X镇开办锑选矿厂,被告曾某乙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事物。原告刘某甲为购买产品向被告预付了130万元货款。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部分产品后,由于被告不能继续向原告提供货物,2008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预付款x元,被告主动向原告承担部分利息,并出具了总金额为x元的欠条,同时承诺在2008年7月5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曾某乙已向原告刘某甲偿还x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乙与他人合伙开办锑选矿厂,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亦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锑选矿厂应当属于个人合伙组织。该合伙组织在经营期间欠下原告刘某甲的预付货款,被告曾某乙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某甲可向被告曾某乙或者全体合伙人追索欠款。被告曾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申某将郭某、申某、曾某丙等人追加为被告,但由于部分合伙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体合伙人的名单、人数及出资等情况。故被告曾某乙应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被告曾某乙在清偿欠款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同时,该欠款属于被告曾某乙与被告李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某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辩称曾某乙向其偿还的x元现金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不应从总债务中抵销,经查,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x元现金是曾某乙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曾某乙已向原告偿还了x元欠款,尚须偿还x元。同时原告要求曾某乙承担自2008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乙与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曾某乙、李某要求被告郭某、申某、曾某丙、曾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周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4000元,被告曾某乙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肖新保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