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系志丹县教育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略),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女,汉族,30岁,住(略),农民。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原告蒋某诉被告胡某、高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唤未某庭应诉,被告高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胡某已故丈夫李振军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言明利息1.5分,并由被告高某和宋某担保。被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再未某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决由被告胡某偿还借款,被告高某与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已故丈夫李振军借款事实及胡某知道李振军借款。
被告胡某未某庭、未某、未某某、未某证。
被告高某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应由被告胡某偿还借款,且已偿还了2000元利息。
被告高某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宋某辩称:李振军借款是事实,当时被告胡某也知道了。
被告宋某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某据,合某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被告胡某已故丈夫李振军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并由被告高某与宋某担保。2008年农历10月份,李振军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元,2010年农历正月,李振军因意外身亡,原告向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胡某主张债权,被告胡某承认借款,但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胡某偿还借款,被告高某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已故丈夫李振军借原告蒋某x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被告胡某知情又发生在其与李振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某应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4375元;由被告高某、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