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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蒋某,该项目部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上诉人李某进入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施工单位湖南省张花高速十七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张花高速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做工,该施工单位在湖南永顺县X乡X路段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李某与米承红操作搅拌机,月工资2400元。2011年8月29日下午1时,搅拌机被沙石堵死停机,李某在修理搅拌机时,搅拌机突然转动将李某的右手指挤断受伤。受伤后张花高速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将李某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派人护理,后又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共35天,张花高速十七合同段项目部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12月8日,李某因伤复发住院8天。李某住院期间,张花高速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共支付医疗费22447元,生活费970元。经鉴定,李某的伤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12月27日,李某因与张花高速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就手指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部一次性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肆万柒仟(47000.00)元整,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本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部不能再因本案纠纷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共计3585元,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部自愿承担3085元,被上诉人李某自愿承担500元。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龙金全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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