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以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高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洛浦公园入口处用液压钳将一辆银色森地牌脚踏式电动车(车架号x、电机号x,经鉴定价值为1890元)盗走,后销赃得款600元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系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该起盗窃罪行,并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被盗赃车,现该车已退还,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符××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购车证明、赃车照片、领条、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经查: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处罚均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之内。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