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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05年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牡丹卡两张,一张卡号x,于2008年4月1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8月3日累计透支本金9946.96元,透支利息2318.23元,合计x.19元。另一张卡号为x,于2009年3月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8月3日累计透支本金x.48元,透支利息2913.61元,合计x.09元。两张牡丹卡共合计欠款x.28元。上述透支金额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案发后所欠本金及利息已全部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人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办理牡丹贷记卡两张:一张卡号x,于2008年4月15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4月28日累计透支本金9946.9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截止2010年8月24日累计透支利息2407.16元,合计x.12元;另一张卡号为x,于2009年3月2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4月2日累计透支本金x.4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截止2010年8月24日累计透支利息2987.19元,合计x.67元。被告人谭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x.79元全部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还款后,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的工作人员约定一同去公安机关说明已还款的事实,还未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工商银行办理两张牡丹卡后透支的事实及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其还款,但因生意赔本未能还款的事实。

2、关于(准)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

3、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谭某某办理的卡号为x的牡丹卡截止2010年8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9946.96元,透支利息2407.16元;谭某某办理的卡号为x的牡丹卡截止2010年8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x.48元,透支利息2987.19元;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报案后,持卡人谭某某已于2010年8月24日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并已销户。

4、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出具的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催收记录、催收回执、帐户详细信息清单。

5、牡丹卡换卡申请表。

6、证人党×、张×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谭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还款后,与党红联系准备与银行的工作人员一同去公安机关的事实。

7、通话记录单。

8、其他书证。

9、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还款后,确已准备投案,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悔罪;且已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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