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凤凰县民族中医院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凤凰县城郊医院防疫专干,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怀化市人,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凤凰县卫生防疫站职工,住(略)。
上诉人胡某、杨某甲、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彭某以及原审被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杨某甲、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勋、被上诉人潘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日东、原审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某、杨某甲、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1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乙、胡某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将一台大宇挖掘机租给被告杨某乙、胡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从事挖掘工作。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0000元,租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负责原告挖掘机顺利进出场和正常施工,如有挖断管道、线路及其他地下线路设施等事故发生纠纷,由被告自行负责处理与原告无关。同时约定:原告出租挖机,配备司机一人,被告负责挖机的油料和挖机司机人员生活,每月工作时间220个小时,超过1小时,按每小时150元计算补偿司机。怀化至郭公坪拖车费等开支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杨某乙、胡某、成某、杨某甲对矿山工程管理不善,其开发工程于2010年8月16日停工,被告杨某乙、胡某拖欠民工工资3万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将挖机装车拖回时,由于被告杨某乙、胡某、成某、杨某甲尚欠当地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当地民工李代会等将原告潘某、彭某的大宇牌挖机强行扣押,使原告无法运出。后经郭公坪乡司法所数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12月13日达成某议,由原告彭某、潘某代为被告杨某乙、胡某、成某、杨某甲垫付当地农民工李代会劳务费20000元,垫付李代会生活费10000元,而后才将挖机运出郭公坪乡。被告杨某乙、胡某、成某、杨某甲租赁挖机应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共计8个月。每月30000元X8个月=240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租赁挖机费190000元,运费8000元。同时,加上原告给四被告垫付郭公坪乡农民工李代会劳务费20000元,生活费10000元。以上三项之和共计228000元。因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4月9日,四被告已签订了合伙开采矿石协议书,四被告进行了分工,被告杨某乙为总负责人,被告胡某负责会计工作,被告杨某甲负责销售业务工作,被告成某负责生产安全和矿产品价格调整工作。
原判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所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依约定支付租金。由于四被告对矿山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其开发矿山工程停工亏损,实际占用挖机8个月,尚欠原告潘某租赁挖机费用190000元、运费8000元及代为被告垫付的当地农民工劳务费和生活费3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及支付其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合伙之间的财务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胡某、成某、杨某甲支付原告彭某、潘某挖机的租赁费190000元,挖机运费8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彭某、潘某代为被告杨某乙、胡某、成某、杨某甲垫付民工工资30000元,共计228000元,限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某乙、胡某、成某、杨某甲共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杨某甲、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租期3个月,同年7月2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即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前来取回挖机,但被上诉人却直到同年8月16日方来运回,在其运至距离上诉人开采矿山10多公里的途中,被当地村民强行扣留,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已于2010年9月16日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结算租金,且上诉人出具了欠租金10万元的书面欠条的实际情况,又在双方确定的数额以外另行确定支付金额,实属判决有误;三、被上诉人为取回挖机已向麻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已与非法扣其挖机的村民李代会达成某解协议,在(2010)麻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放弃了要求侵权人赔偿违法扣留其挖机的各项损失的权利,现又要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3万元由上诉人承担确有错误,应依法驳回。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仅支付两被上诉人挖机租赁费1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全部无理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能就违约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把挖机从怀化租出去,即使合同解除,上诉人也应当将挖机送回怀化;三、导致挖机被扣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欠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垫付3万元也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该事实。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理由与请求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致。
二审中,三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潘某与原审被告杨某乙、上诉人胡某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将一台大宇挖掘机租给杨某乙、胡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从事挖掘工作。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0000元,租用期限为3个月。杨某乙、胡某负责潘某的挖掘机顺利进出场和正常施工,如有挖断管道、线路及其他地下线路设施等事故发生纠纷,由杨某乙、胡某自行负责处理与潘某无关。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出租挖机,配备司机一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责挖机的油料和挖机司机人员生活,每月工作时间220个小时,超过1小时,按每小时150元计算补偿司机。怀化至郭公坪拖车费等开支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由于杨某乙、胡某、成某、杨某甲对矿山工程管理不善,其开发工程于2010年8月16日停工,杨某乙、胡某拖欠民工工资3万元。2010年8月16日,彭某、潘某将挖机装车拖回时,由于杨某乙、胡某等尚欠当地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当地民工李代会等将原告潘某、彭某的大宇牌挖机强行扣押,使其无法运出。后经郭公坪乡司法所数次调解未果,于2010年9月14日向麻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代会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具体数额以挖机运出的日期计算)。同年9月16日,两被上诉人找到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某乙,经协商,双方均同意从2010年9月16日起终止《挖机租赁合同》,租金按5个月计算至2010年9月21日为15万元,减去已付的5万元,尚欠10万元,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以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拖欠其租金为由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租金13万元及运费8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又将诉请变更为支付租金21万元及运费8000元。2010年12月13日,经麻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两被上诉人与李代会达成某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彭某、潘某支付被告李代会劳务工资20000元,另支付给被告李代会生活费10000元,被告李代会将其对杨某乙、胡某等四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彭某、潘某,此款限在挖掘机运出郭公坪乡时支付;…三、原告彭某、潘某放弃对被告李代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尔后即将挖机运出郭公坪乡,花去运费8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9日,杨某乙、胡某、成某、杨某甲已签订了合伙开采矿石协议书,并进行了分工,原审被告杨某乙为总负责人,上诉人胡某负责会计工作,上诉人杨某甲负责销售业务工作,上诉人成某负责生产安全和矿产品价格调整工作。2004年5月13日彭某所购买的该涉案挖掘机,在2009年1月作价40万元转让50%的所有权给潘某,且将挖掘机出租给杨某乙和胡某也是经彭某同意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潘某与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所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欠两被上诉人的租金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二、两被上诉人代为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及生活费30000元是否应由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三、将挖掘机运回怀化的运费8000元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欠两被上诉人的租金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已于2010年9月16日同两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对《挖机租赁合同》予以终止,也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共欠租金10万元。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三个月的挖机租金损失90000元,两被上诉人既可选择要求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可选择李代会承担侵权责任,因其在与李代会的侵权之诉中,已与李代会达成某解协议,放弃了对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又要求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欠两被上诉人的租金本院按1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两被上诉人代为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及生活费30000元是否应由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的问题。两被上诉人为取回被扣挖机,代为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及生活费30000元,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认可该代付行为,因此,两被上诉人代为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30000元应由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将挖掘机运回怀化的运费8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挖机从怀化运至郭公坪的拖车运费应由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因此,将挖掘机运回怀化的运费8000元应由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某,本院对其不承担8000元运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某,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某、杨某甲、成某和原审被杨某乙支付被上诉人彭某、潘某挖机租金100000元、挖机运费8000元、代付民工工资及生活费30000元,共计13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5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成某、杨某甲和原审被告杨某乙共同承担43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潘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