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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琗海搴。难衽。沧瞻』奘菟兄鞘W桥区X村西山头二队组X-X号。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戚某(已判决)、张某飞、(已判决)、单良(另案诉讼)四人预谋盗窃“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电缆线。8月27日下午张某飞联系了刘斌(已判决),戚某对刘斌表明了打算盗窃“海螺”水泥厂电缆,希望刘斌负责运输、联系销赃的想法,刘斌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戚某、张某飞、张某、单良四人盗窃电缆线1100余斤,并由刘斌负责接应、运输,并将所盗电缆卖于刘斌联系的买主赵某(已判决),得赃款1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095.65元。

2、2010年8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戚某、张某飞、单良四人在礼泉“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盗窃电缆线1200余斤,由刘斌负责接应、运输、联系销赃,次日凌晨3时许将所盗电缆卖于刘斌联系的王某(已判决),得赃款12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23316.22元。

3、2010年8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戚某、张某飞、刘斌四人再次来礼泉“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准备盗窃时,被“海螺”水泥厂的保安抓获,被告人张某逃脱。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合计价值45411.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某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单良(另案诉讼)、戚某(已判决)、张某飞(已判决)四人预谋盗窃“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电缆线。8月27日下午张某飞联系了刘斌(已判决),戚某对刘斌表明了打算盗窃“海螺”水泥厂电缆,希望刘斌负责运输、联系销赃的想法,刘斌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戚某、张某飞、单良四人盗窃电缆线1100余斤,并由刘斌负责接应、运输,并将所盗电缆卖于刘斌联系的买主赵某(已判决),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张某、戚某、张某飞、单良每人分得赃款2500元。刘斌得赃款4200元,其中3200元为赵某所付的联系货源的“中介费”。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095.65元。

二、2010年8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单良、戚某、张某飞四人在礼泉“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盗窃电缆线1200余斤,由刘斌负责接应、运输、联系销赃。次日凌晨3时许将所盗电缆卖于刘斌联系的王某(已判决),得赃款12000元,戚某分得赃款3000元,张某飞分得赃款2600元,张某分的赃款5000元,单良分得1400元,刘斌从王某处得到“中介费”2800元。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价值23316.22元。赃款追回已返还失主。

三、2010年8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戚某、张某飞三人再次来礼泉“海螺”水泥厂露天仓库准备盗窃时,戚某、张某飞被“海螺”水泥厂的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汪福伟系礼泉“海螺水泥厂”材料供应处处长。其陈述证明:2010年8月29日早上他发现水泥厂仓库内的三盘电缆线被盗后,他遂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2、证人李超系礼泉“海螺水泥厂”保安队队长。其陈述证明:2010年8月29日晚8点多钟,他就28日晚厂内价值4万余元电缆被盗之事召集保安队全体班开会,会后约9时许,一个人来到他的宿舍,称其知道8月28日被盗电缆的去向,并告诉他今天晚上行窃者还有可能来,他就安排值班班长卢慎德蹲守。晚上11时许,他接到卢慎德的电话称抓住了两个偷东西的人,并控制了一名司机,现场还有一个人跑了。

3、证人卢慎德、王某均系礼泉“海螺水泥厂”保安。其陈述证明:8月29日晚按照安排他们在厂内钢筋库进行蹲点,11时许,他们在钢筋库外抓住了两个疑似偷东西的人,并从一个人的电话短信里发现他们有盗窃嫌疑,后通过电话将在外面接应的司机控制了,还有一个人跑了。后他们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进行了报警,卢慎德称其认识那个司机,司机叫刘斌,是烟霞石坡村人。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在烟霞镇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8月28日下午3时许,石坡村的刘斌打电话说海螺水泥厂的几个工人手里有铜,问他收不收,他表示同意收,并答应给刘斌每斤2.5元的“介绍费”。29日凌晨三点,刘斌和两个外地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来了,并从车上卸下10多捆电缆,总计1260余斤,他按每斤9.5元付给那两个外地人12000元,后那两个外地人就走了,过了约30分钟,刘斌来后他给了刘斌2800元。8月29日早上,他将收购的电缆卖给了一个自称姓商的人,卖了15400元。

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7日晚,他村刘斌打电话说海螺水泥厂的几个电工手里有废铜卖,问他要不要,他同意收并说好每斤给刘斌3元的“介绍费”。28日凌晨3时许,刘斌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他家,让他去拉货,他开自己三摩去西页沟村学校对面,在四个外地人跟前收了1100斤电缆线,他钱不够只付了10000元。第二天他给了刘斌4200元,其中有1000元是剩下的电缆线钱。

6、同案犯戚某、张某飞、刘斌证言证明:2010年8月底,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在礼泉“海螺”水泥厂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经过。

7、礼泉海螺水泥厂被盗电缆证明一份、供应部CY(略))工作联系函一份、商品发货单一张。证明:海螺水泥厂被盗型号为YJV-1KV3×25+2×16电缆线共计846斤,型号为YJV-1KV5×10电缆线共计1140斤,型号为ZR-x电缆线共计360斤。

8、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30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三部手机及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予以扣某;同日在被告人戚某处扣某人民币11300元,王某退赃20200元。2010年11月29日海螺水泥厂派员将31500元领回。

9、宿州市公安局夹沟派出所抓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8月29日晚,该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10、宿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人张某2011年8月30日羁押于该所。

11、(2011)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同案犯戚某、张某飞、刘斌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2012)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王某、赵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同案犯戚某的指认下,现场位于礼泉县X镇海螺水泥厂内从南大门进入向西60M处用铁丝网围起来的空地内。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无误。

14、礼价鉴字【2010】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明:被盗电缆经鉴定价值总计45411.87元。

15、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伙同他人盗窃海螺水泥厂内的电缆线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16、宿州市公安局夹沟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载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1。沧瞻』奘菟兄鞘W桥镇X组X-X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应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刘晓婷

代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谢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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