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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某诉被告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诸某与被告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于2012年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孙某某,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19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塑料厂门前中心花圃隔离带开口时,遇前方道路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轿车由西往北左转穿越中心花圃隔离带开口过程中,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驾驶的停在塑料厂门前中心花圃隔离带开口处的桂x两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诸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的责任,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道路突发情况操作不当,未按照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和折端错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2007年6月起一直在城镇从事门窗加工、水电安装业,并兼营农场开发,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损害,还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的损失,并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损害。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240元(80元/天×53天)、误工费21450元(150元/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天×53天)、医疗费2077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摩托车检测费300元、摩托车拖车停车费56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门面租赁损失5000元、衣服破损损失300元,共计82549.6;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诸某不负事故责任;4、桂林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的情况;5、医药费押金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缴纳住院押金20000元;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事门窗加工、水电安装业务;7、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陪护人是毛继燕;8、出某证,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3天;9、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0779.6元;10、原告出某时桂林市中医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某后须全休三个月;11、车辆检测报告及检测票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各项技术指标合格,检测费为300元;12、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4000元;13、门面租赁合同及门面租赁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门面租金损失5000元;14、拖车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停车费用560元;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16、病历本,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

被告高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替原告垫付医药费两万元,要求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高某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两万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不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过高,应按入院、出某、复诊等三次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的误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毛继燕的收入证明,因此应按农村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150元每天没有提供收入依据,应参照建筑业或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误工天数,应以83天计算;对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高某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应为779.6元;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因此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无证据佐证,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酌情认可5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检测费300元、拖车停车费560元,根据保险条例,其属于停驶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没有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定损,也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车辆检验报告对车辆损坏情况的描述,酌情认可500元;对于原告诉请门面租金损失5000元,根据保险条例属于交通事故间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衣服破损300元,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相关描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某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某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6、7、8、9、11、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住院押金是否由原告支付有异议;对X号证据中医医院出某的出某《疾病证明书》,认为第一该证据有修改,第二该证据前后笔迹不一致,第三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及出某证所述不一致;对第X号证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金额有异议,认为与车辆检验报告所描述的车辆受损情况不符,且无保险公司定损单或物价部门的损失评估报告相佐证;对第X号证据门面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X号证据中停车费460元票据无异议,对100元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仅花费入院、出某、复诊一次的交通费用。

原告诸某、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7、8、9、1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诸某与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押金条,与其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第X号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桂林市中医医院2011年12月8日出某的《疾病证明书》,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提出某议,本院庭审后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并组织原、被告重新质证后,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拖车、停车费发票,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其中拖车费发票100元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其在法庭辩论中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第X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虽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两份证据的金额有异议,但其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门面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6日19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塑料厂门前中心花圃隔离带开口时,遇前方道路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轿车由西往北左转穿越中心花圃隔离带开口过程中,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驾驶的停在塑料厂门前中心花圃隔离带开口处的桂x两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诸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1日,桂林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高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诸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和折端错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20779.6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出某,桂林市中医医院出某疾病证明书、出某证及病历本上出某记录中注有“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回院复查;建议全休三月;注意休息、营养补充;不适随诊……”等医嘱。原告依据医嘱于2012年1月4日到桂林市中医医院复诊一次。原告因伤及面部,庭审结束前,面部仍有一道疤痕未痊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毛继燕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因受损,由桂林市城盛停车场施救并停在该停车场,后在桂林市富祥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300元,拖车停车费560元,修理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为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遇前方道路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轿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构成侵权。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象山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某疗费20779.6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高某支付,原告诸某仅支付779.6元。据此,对原告要求医疗费20779.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认定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779.6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1450元(150元/天×143天)。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门窗加工、水电安装服务,加工,销售工作,并未提供有关收入凭证对其收入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每天的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78.62元(28695元÷365天)。对于原告误工天数,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出某证、疾病证明书、病历本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认定为143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42.66元(78.62元/天×143天)。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桂林市中医医院病历本的出某记录及2011年12月8日的疾病证明中均记载有“注意休息、营养补充”等字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此项诉请,有医院医嘱证实,其要求数额亦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4240元(80元/天×53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毛继燕陪护,原告未提供毛继燕的收入证明,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毛继燕系农业从业人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复查次数以及原告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愈出某后,面部留下疤痕,对其容貌美观确实有所影响,但原告的诉请亦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摩托车检测费300元和拖车停车费560元。原告此两项损失,有检测费、拖车停车费发票为证,且确因本次事故受损而支出,故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有真实有效的修理费票据为证,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虽然对此提出某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诉请门面租赁损失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门面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等证据,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住院和全休期间,该门面停止营业。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衣服破损损失3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误工费11242.6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90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拖车停车费56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共计29703.06元,其中财产损失486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2860元,由被告高某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要求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诸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843.6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诸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60元。

三、驳回原告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诸某担596元,被告高某负担33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林建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银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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