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单某、殷某、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被告殷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殷某家兴建一栋住宅楼,由被告刘某乙承建,并让被告单某夫妇进行吊板安板。2011年8月份,房屋需要安装第某层预置板,被告单某请了原告和刘某丙来安板,原告与刘某丙的工钱是一百元一天,每日结算。8月10日,原告在安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原告随即被送往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只得转往衡阳南华附一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终生残疾,事后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几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91112.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某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情形。
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
3、住院病历及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
4、医药发票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
5、原告父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与其父存在赡养关系。
被告单某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我不是本案的主体,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殷某家的房屋是承包给了刘某乙承建,我是刘某乙喊来吊板的,也是帮刘某乙打工的,工钱由刘某乙支付。原告不是我请来干活的,而是帮刘某乙做事,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刘某乙支付。我作为一个打工者不可能承担另一个打工者的赔偿责任。在吊板和安板的过程中是几个人同时某作,唯有原告违规操作而摔伤,故原告的受伤自己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
被告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殷某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我建房是承包给刘某乙的,原告不是我请来做事的,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殷某家的房屋没有承包给我,我是帮殷某打工,在殷某家我是做点工。我是打工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甲的证据3、5,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甲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被告殷某、刘某乙没有异议,被告单某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单某也是帮被告刘某乙打工。但被告单某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单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的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等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一致,并当庭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三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申请亦未向法庭交纳鉴定费用,鉴于三被告自动放弃其权利,且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三被告对医药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系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应将鉴定费1000元纳入赔偿范畴。鉴于鉴定费收据上盖有该鉴定中心的公章,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被告殷某家兴建一栋住宅楼,殷某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承包给刘某乙承建,只包工不包料,约定承包费用为20800元,首付2000元,承建房屋的工人均由刘某乙组织与管理。殷某与刘某乙在承建房屋过程中均未设立安全设施。同年8月份,房屋的第某层建造完毕,需要进行吊板和安板的工作。刘某乙托人与单某取得联系,将吊板和安板的工作交予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某。双方约定预制板由殷某提供,单某负责将预制板吊上楼并安装好。单某的施工需费用由殷某从刘某乙的承包款20800元中支付,单某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及技术进行施工。单某请来原告与刘某丙进行吊板和安板工作,单某与原告约定原告和刘某丙的工钱由单某支付,一天100元,一日一结。2011年8月10日(农历7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摔下,掉在吊板的拖拉机轮胎上。原告当即被送往草市镇X镇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因伤势严重转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用共计37324.1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殷某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被告单某支付了4500元医药费。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为L1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残疾程度为九级,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名,出院后全休半年,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某生(79岁)尚需原告赡养,原告兄弟姐妹八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单某请来吊板、安板的,其工钱由被告单某支付,事实上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刘某甲在务工时某,务工地点受伤,应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用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某主张自己是帮被告刘某乙打工,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被告单某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及技术完成被告刘某乙交给的吊板、安板任务,系承揽关系。承揽合同的风险责任由承揽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单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乙、单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殷某、刘某乙应承担选任过错。被告殷某、刘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从而被告殷某就不存在选任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殷某、刘某乙作为建设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房屋的建设中未设立任何的安全保障设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单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受害的赔偿责任为:原告自己承担20%,被告殷某承担20%,被告刘某乙承担20%,被告单某承担40%。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造成均有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以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父亲已经79岁,且原告有兄弟姐妹八人,应按五年计算,承担八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37324.17元;2、残疾赔偿金5622元×20年×20%=22488元;3、住院期间护某(2天+22天)=24天×45元=1080元;4、误某(2天+22天+180天)=204天×45元=9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2元=28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000元+10元=101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赡养费4310×5年×20%÷8=538.75元(该项计入第某项内);共计84908.92元。原告承担84908.92元×20%=16981.784元;被告殷某承担84908.92元×20%-3000元=13981.78元;被告刘某乙承担84908.92元×20%=16981.78元;被告单某承担84908.92元×40%-4500元=2946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84908.92元,扣除被告单某已付的4500元、被告殷某已付的3000元,合计77408.92元。原告刘某甲自行负担16981.78元,被告单某赔偿原告29463.57元,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16981.78元,被告殷某赔偿原告13981.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单某负担400元,被告殷某、刘某乙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锋
拟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11份;2012年6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某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