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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2010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常外出赌博,到处负债,还殴打原告,由此夫妻关系产生意见,2010年5月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丝毫没有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仍然我行我素,不念夫妻之情,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陈罗某、陈丁根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东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的事实。

3、深圳市特殊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

4、电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胡某向本院申请的证人陈罗某、陈丁根当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淼。2010年3月19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产生意见,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尔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经本案承办人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无力挽回。近年来,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在法庭上原告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尔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无合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照看,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淼(女,6岁)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胡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卫锋

拟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4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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