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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刘某、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权,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王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潘某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第二机楼暨生产管理中心大楼围墙工程的施工,潘某为包工头。2010年12月22日,潘某要负责钻孔施工的刘某雇请了王某乙钻孔。当日,王某乙钻孔时,因钻机机身翻转致王某乙右手骨折,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王某乙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19元。

被告刘某辩称:没有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不是工地的包工头,没有雇请王某乙,也没有要刘某叫王某乙来钻孔,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查: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喊原告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进行墙壁钻孔,谈好了钻孔的价格。原告在实施钻孔时,因钻机机身翻转致原告右手骨折,随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愿意赔偿原告王某乙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支付办法: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x元,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x元。

二、原告王某乙放弃对被告刘某和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王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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