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略)X组×号。
诉讼代理人陈其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X组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对被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与其前女友彭某丁的现任男友陈××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岳阳市X区X路口洁雅海鲜酒楼旁的“人人开心”网吧前见面。随后被告人张某乙邀其朋友彭某丁干,被害人陈××和女友彭某丁以及朋友张某丙、崔某等人来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张、陈二人再次发生口角,陈××朝被告人张某乙的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张某乙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的左腹部捅了几刀。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陈××系重伤,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x元;2、误工费5850.9元;3、护理费5107.66元;4、鉴定费150元;5、伙食补助费168元;6、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6元。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纳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5日21时许,他因感情纠纷约陈××在岳阳市X区X路口洁雅海鲜酒楼旁的“人人开心”网吧前见面,因与陈××发生口角,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陈××捅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5日21时许,他在岳阳市X区X路口洁雅海鲜酒楼旁的“人人开心”网吧前被被告人张某乙捅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丙、彭某丁、崔某证言。证明:陈××在岳阳市X区X路口洁雅海鲜酒楼旁的“人人开心”网吧前被被告人张某乙捅伤的事实。
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某派出所干警黄山、喻西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2日19时许,他们接110报警,赶至长沙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的情况。
5、凶器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捅伤被害人陈××所使用的刀具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法医检验所(岳楼)公(刑)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的伤情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人口户口。
2、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陈××受伤后入院治疗14天,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3、医药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原件。证明陈××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
4、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法医检验所公(岳楼)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
5、法医鉴定费。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持刀将被害人陈××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陈××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应当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
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陈××一方人多势众,先动手打人、踢人,他是迫不得已出于防卫才用水果刀朝陈××的腹部捅了几刀,对陈××的伤情是否构成重伤八级质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陈××相约在岳阳市X区X路口洁雅海鲜酒楼旁的“人人开心”网吧前见面,见面后两人发生口角,陈××朝张某乙的腿部踢了一脚,张某乙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的左腹部捅了几刀,致陈××重伤,八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持刀将被害人陈××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张某乙上诉提出的被害人陈××一方人多势众,先动手打人、踢人,他是迫不得已出于防卫才用水果刀朝陈××的腹部捅了几刀的意见,经查,2011年3月25日21时许,张某乙打电话欲约见其前女友彭某丁,彭某丁男友陈××对此不满,即打电话询问张某乙,两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互相讲狠并约好见面。张某乙在路边的一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张某乙与陈××见面后,两人再次放狠话,陈××朝张某乙腿部踢了一脚,张某乙即抽出水果刀朝陈的左腹部捅去,刺中其左上腹部一刀,致陈××左肝外伤破裂出血,血性腹膜炎,左肋弓软骨骨折,构成重伤,由此可见,张某乙刺伤陈××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于张某乙对陈××的伤情是否构成重伤八级提出质疑的意见,经查,陈××的伤残情况,有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法医检验所公(岳楼)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已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赔偿数额正确。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戴斌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