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晶鑫佳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某人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苏仙城建公司)因与被上某人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O)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人苏仙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某人郴州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郴州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苏仙城建公司2007年6月1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北湖区武装部民兵训练楼。二、工程地点:东风路X号。三、工程概况:一栋小高层,地上某层,框架结某,一层为门面及大门,建筑面积700O平方米。四、包工包料。五、承包范围:房屋建筑工程(除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进户防某门、防某、卷闸门外)的所有工程项目。水某安装、消防某程不在承包范围。六、工程质量:按国家工程验收标准验收该栋建筑主体结某必须为优良,综合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七、工期:1、该栋建筑的日历工期为22O天,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第某天开始计算工期。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八、工程结某:1、土建工程按99定额计算直接费,取费按郴建价[2003]第X号文件取费,材料、机械及人工工资单价调差按郴州定额站发布的同期文件执行,主材按签证价格结某,按二类工程计算,土建工程总价按税前下浮19%结某。2、相关税费由甲方代扣代交。3、乙方将送审结某交给甲方进行审核,如有不同意见进行协某,协某不成送审计部门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九、付款方式: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六层,验收合格七天后,甲方按每平方米360元的标准付已完工程款,以后每完成二层拨付一次工程款,室内外装饰工程按140元每平方米拨付,分两次拨付,第某次从第某层工程完工后拨付,第某次拨付到工程装饰完工。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总结某价的80%拨足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十、质量保修:……。十一、安全生产:……。十二、双方职责:……。十三、违约责任:……。十四、信誉押金:乙方向甲方交信誉押金贰拾万元。该笔信誉押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清。(注:乙方向甲方所交信誉押金全部由本项目部责任人郭某某同志负责返还。)十五、其他:……”。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
2007年9月15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苏仙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郭某某(以下简称甲方),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家宝(以下简称乙方)。乙方承建的郴州市武装部培训楼,在签定土建合同时,甲方郭某与乙方张总双方口头协某,水某安装给乙方同时承包。现甲方郭某已将水某安装单独分包出去,为确保土建与水某工程配合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合同事项:一、质量责任划分:乙方只对土建工程质量负责。在土建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督足水某施工队与土建工程配合,与土建工程同步施工。及时的搞好水某的予留予埋,水某施工队不能事后对主体工程凿洞打眼。对防某有要求的卫生间、厨某、阳台工程的地漏,排污管道、屋面落水某、屋面落水某的出水某安装好后,补防某细石砼由水某安装队自己补,质量由水某安装队负责。如出现卫生间、厨某等漏水某象,乙方土建队一概不负责,甲方应找水某施工队负责维修、保修。二、工程技术资料:乙方只负责土建技术资料。甲方负责督足水某施工队做好水某安装技术资料,并负责水某施工队及时的将水某资料交给乙方同时备案。三、土建施工临时用电某水:根据甲乙双方协某,乙方土建施工期间的临时用电、用水某装、维修由甲方负责按排水某施工队安装,水某施工队也承诺了负责土建施工队的临时用电某水某装维修,并保证乙方施工期间的用水某电某常,做到24小时工地有人在岗。确保乙方土建工程施工期间的水某正常运行。四、以上某项,一式六份,双方各持三份,签字后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郭某某。乙方:张家宝。2007年9月15日”。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等的变更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及实际层高不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按照图纸施工。被告通知原告变更施工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北湖区武装部民兵训练楼已完成施工工程为地面十二层框架结某,建筑面积8010.61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发生分歧。2010年1月6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46,000元,违约金412,560元,工程信誉金150,00O元,提前退场各项费用110,800元,合计1,819,36O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受理后,在北湖区武装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并于201O年3月30日达成庭外和解协某,约定:和解人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解人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终止甲乙双方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后,甲方退出施工现场,对未完成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甲方不再施工,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完成。对于甲方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善后处理(包括验收、结某、保修等)按和解协某执行,本协某未作约定的,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二、甲乙双方在2日内对甲方未完工程进行核查落实,并签订未完工工程清单。……。三、四、……。五、对甲方已完工程由双方在签订本协某时申请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工程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和有关工程结某审计规则进行审计工程总造价。如果一方不申请,另一方可单独申请法院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费由不申请审计一方负担,审计的工程总造价扣减已预拨的工程款,尚差的工程款由欠款方在10日内支付给对方。六、七、……。庭外和解协某签订后,原告退出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施工现场,被告即重新组织施工进行扫尾。现被告已将工程交付使用。2010年3月3O日、4月1日,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201O年8月15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某为一类工程总造价7,203,819元,二类工程税前优惠19%总造价为5,572,289.64元,同时鉴定意见指出工程总造价中均未计算劳保基金。按现行政策操作是: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的建筑业劳保基金办按工程税前造价的一定比例(通常为百分之三点五)缴纳,然后由劳保基金办按实缴纳劳保基金数额的一定比例(通常为百分之七十)返还给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201O年9月16日,湖南正宏鉴定中心对北湖区武装部民兵训练楼属几类工程予以说明,明确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楼层层数为X层,结某类型为钢筋砼框架结某,根据湖南省建筑工程分类标准“十层以上某钢及钢筋砼框架结某、剪力墙结某、框架剪力墙结某及简体结某工程属一类建筑工程”,本次鉴定中的北湖区武装部民兵训练楼工程为一类工程。
原、被告双方收到湖南正宏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又因结某工程款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工程,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实际施工层高是X层,属一类工程,应当按一类工程结某工程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按一类工程结某工程款,因合同未盖骑缝章,被告攥改了合同。被告则认为,该工程应当按二类工程税前优惠19%结某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效。201O年11月3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仙城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70,000元;返还押金200,000元;按工程造价支付劳保基金176,400元;支付使用河沙、水某、水某等费用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主体工程已于2010年3月2日完工(水某工程除外),201O年4月6日,原告已将主体工程交付给被告。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工程款3,698,000元。3、涉案工程按一类和二类工程依法应向郴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中心缴纳的劳保基金分别是252,000元和195,000元,以此为基数应返还给施工单位的劳保基金分别是176,400元和13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已拨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63O,O00元,被告则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69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实原告领取工程款3,698,000元。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除2009年1月12日的916,00O元一笔外,其余拨款记录均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原告的领条相互印证。原告认为2009年5月25日、6月3日和15日三笔共计68,00O元,虽向被告出具了领条,但未实际领取工程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已实际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698,000元。
二、关于工程款的结某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应当按一类工程结某工程款。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应当按二类工程税前优惠19%结某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某均同意终止双方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对未完成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原告不再施工,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完成。现被告已接收了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工程,并完成扫尾工程后将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概况为一栋小高层,地上某层,框架结某,一层为门面及大门,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原、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及实际层高不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按照图纸施工。被告通知原告变更施工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北湖区武装部民兵训练楼已完成施工工程为地面十二层框架结某,建筑面积8010.617平方米。原、被告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双方对所提交的施工图变更等变更通知均无异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某三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本案中,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地上某层框架结某,一层为门面及大门,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而双方实际施工工程概况为地上某二层框架结某,建筑面积801O.617平方米。《湖南省建筑工程分类标准》规定,六层以上某十层的钢及钢筋砼框架结某、剪力墙结某、框架抓剪力墙结某及简体结某工程为二类工程。十层以上某钢及钢筋砼框架结某、剪力墙结某、框架抓剪力墙结某及简体结某工程为一类工程。本案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企业承建的房屋加层,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设计变更已经超出了设计图纸范围,并引发相应的工程结某变更,工程量、工程质量以及工程分类标准均发生变更。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工程实际造价,据实结某。如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某显失公平,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应当按一类工程结某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回函》对涉案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工程明确为一类工程,一类工程总造价为7,203,819元。因此,核减被告已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69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5,819元(7,203,819元一3,698,000元)。
三、关于工程信誉押金问题。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应付信誉押金2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信誉押金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提交被告收取其信誉押金200,000元的凭证或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信誉押金200,000元,而被告在庭审中只认可收取原告信誉押金50,000元未予以退的事实。因此,认定被告收取原告信誉押金为50,000元。
四、关于劳保基金问题。
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份,国家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列入建筑成本。郴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中心作为管理机构,其制发的《建设单位缴纳劳保基金通知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工程造价中未计入劳保基金,且注明按应收劳保基金的70%的比例返还给施工单位。劳保基金应由被告方向郴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中心缴纳,该款缴纳后,应返还给原告方的劳保基金由郴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中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可在郴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中心向被告收取劳保基金后再主张其权利。
五、关于支付使用河沙、水某、水某、清理废渣费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河沙、水某、水某等费用100,000元。原告为支持此项诉请分别提交了7、8、X号三份证据,但该三份证据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不予认可。本案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垫付材料款、光缆赔偿款、电某、安全技术服务费及代扣建安税问题。
l、原、被告双方在申请鉴定时,已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资料,同时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已要求双方对鉴定的初步意见提出看法并补充鉴定资料。鉴定资料补充与否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正式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其X号证据未提交给鉴定机构,其垫付的270,000元材料款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资料,被告未提交相关资料,视为其放弃权利。且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提出垫付光缆赔偿费用2O,OOO元、电某13,584元以及安全技术服务费11,044元应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光缆损害系原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待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被告称垫付电某13,584元。庭审查明存在第某方施工队施工情况,而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垫付电某是为原告的施工所垫付。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安全技术服务费11,044元。X号证据系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内容为安全技术服务费,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如收取该安全技术服务费的机构为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已支付安全技术服务费,被告可另行诉讼。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上某辩称,均不予采信。
3、缴纳建安税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涉案的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工程虽已完工,但一直未办理报建手续,相关的税费暂时无法扣缴。庭审中,被告称该项目属于部队工程无须报建。基于现状,本着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应缴纳的建安税款以先行支付给原告为宜,被告可在申报税费时,要求原告予以缴纳。
七、关于被告对卫生间、屋面漏水某实进行鉴定的申请。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卫生间、屋面漏水某实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防某有要求的卫生间、厨某、阳台工程的地漏,排污管道、屋面落水某、屋面落水某的出水某安装好后,补防某细石砼由水某安装队自己补,质量由水某安装队负责。如出现卫生间、厨某等漏水某象,原告一概不负责,被告应找水某施工队负责维修、保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被告该申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可另案起诉。因此,对被告申请对卫生间、屋面漏水某实进行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承建的北湖区武装部民兵培训楼工程为一类工程,双方应当按照实际造价据实予以结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505,819元;二、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返还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三、上某、二项合计3,555,819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20元,由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33,720元。
苏仙城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之上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在建工程工程款结某纠纷,不同于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某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按照二类工程下浮19%结某。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工程已经达到一类工程,上某人表示反对。本案工程层高虽然增加,但被上某人并没有提高工程质量,在材料使用、质量保证上某有任何提高,只是增加了建筑面积;部门规章只是一种技术标准,对具体的工程价款有指导意义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在没有新的约定之前,应该完全执行原合同的约定。此外,被上某人也没有提供已完工部分的质量合格报告,没有正当理由大大超过220天的施工期,没有缴纳工程维修基金,未按合同的约定交20万元押金而只交了5万元,被上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上某人垫付了材料款27万、电某13,584元、安全技术费11,044元、光缆赔偿费2万元,被上某人应该支付给上某人。
郴州建筑装饰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某,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本案鉴定结某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某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鉴定结某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结某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纳鉴定结某按照一类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是客观公正的。上某人所提质量问题没有提出证据,所主张的超出约定工期220天、扣除15万作为违约责任均没有事实依据,导致超期的原因是施工图发生了变更,上某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导致,且因其在一审没有主张,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关于工程维修基金,因涉案工程没有报建,无法缴纳,此责任在于上某人。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还约定,“十、质量保修:乙方应按国家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本工程的质量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完工后保留总造价3%的保修金,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无问题即返还乙方。质量保修期按建设部X号令执行。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必须及时修理。乙方接甲方通知三天内不返修,甲方有权高价请其他队伍返修,其返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建设工程应该按照何种标准取费。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工程的取费按二类工程并按税前下浮19%结某,但是双方当事人亦确认在基础施工前就已经对设计进行了变更,设计变更后没有重新对工程价款另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某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某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某参照本解释第某条规定处理。”本案涉案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工程类别由二类工程变更为一类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不能协某一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参照湖南省建筑工程分类标准的规定以一类工程计算工程价款。
上某人主张其垫付了材料款27万、电某13,584元、安全技术费11,044元、光缆赔偿费2万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应该由被上某人承担,在本案中不能抵扣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预留3%工程维修基金,本案中应该予以扣减应付工程款。
综上某述,上某人的上某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考虑预留3%工程维修基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O)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四项,即:“二、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返还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O)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即:“一、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505,819元;三、上某、二项合计3,555,819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289,704.43元。
上某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78,967元,由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6,322元,由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62,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侯Ny华
审判员王某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某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某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某参照本解释第某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某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某,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