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华亿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汇隆大厦403、405房。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原审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李某乙的母亲吴某某与康辉公司签订《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活动》,合同约定:李某乙和其母亲吴某某参加了康辉公司的海南三亚等地2月18日至2月22日的旅游;旅游费成人4100元,儿童4200元,合计8300元;李某乙的母亲委托康辉公司办理旅游意外险;双方还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作如下约定:出发前,旅行社可以在不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组团,并由原旅行社就本合同内容对旅游者承担现行赔偿责任;赔偿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让旅行社追偿。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旅行社所提供符合旅游者人寿、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做出真实的说明和准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康辉公司同时向李某乙提供了五日旅游行程表,按照该行程表规定2010年2月20日康辉公司安排被李某乙和其母亲吴某某在玉带滩(上下船全程60分钟另行付费)游玩。李某乙和其母亲吴某某到达三亚后,由康辉公司委托辉煌公司负责接待,辉煌公司按前述的旅游行程表安排李某乙和其母亲吴某某在海南旅游。2010年2月20日,李某乙和其母亲吴某某在辉煌公司导游的带领下到玉带滩景区游玩,并自费参加了水上滚筒(汽球)活动,李某乙在汽球内右腿意外受伤。李某乙受伤后,博鳌玉带滩景区管理中心将李某乙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李某乙要求,24日又将李某乙送上飞机回河南继续治疗。李某乙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李某乙2010年2月20日至2月23日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用3110.71元;2010年2月24日至3月15日李某乙第一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用x.25元;2010年4月12日,李某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40元;2010年8月7日至8月14日李某乙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用8135.75元。李某乙父亲前往海南接李某乙回郑州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用8135.75元。李某乙父亲前往海南接李某乙回郑州治疗来回机票共计4030元,李某乙2010年2月24日乘坐同一航班从海南至郑州产生9张机票款共计x元,李某乙陈述因需用担架占用前后9个飞机座位。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康辉公司和辉煌公司签订一份《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动延期一年:辉煌公司保证按照国令第X号《旅行社条例》接待康辉公司组织游客;团队回程无投诉,康辉公司当月团款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辉煌公司;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李某乙受伤后,康辉公司向投保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以李某乙出险时所玩的游玩项目为非旅行社组织的旅游项目或活动,属责任免除为由,不受理索赔。在诉讼中,李某乙撤销了对海南博鳌玉带滩景区管理中心、海南博鳌人民政府的起诉,并坚持提起违约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的监护某与康辉公司之间签订的旅游组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李某乙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组织旅游义务。2010年2月20日康辉公司按照行程安排组织李某乙和其母亲吴某某在玉带滩游玩,李某乙和其母亲自费参加了水上滚筒(汽球)活动,并在汽球中受伤。虽然他们是因参加自费项目受伤,但康辉公司作为带领他们到玉带滩游玩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康辉公司仅提供了导游证言,不足以证明康辉公司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康辉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完全符合履行合同要求,对李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乙系未成年人,是在母亲吴某某的带领下参加水上滚筒(汽球)活动的危险性估计不足,导致李某乙受伤,所以李某乙本人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辉煌公司是受康辉公司的委托,在海南接待李某乙,其与李某乙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康辉公司将李某乙转至辉煌公司合并组团,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康辉公司就本合同内容对李某乙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此,李某乙要求辉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的医疗费,该院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x.71元。因博鳌玉带滩景区管理中心已支付李某乙x元;护某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1天(原告住院期间)为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李某乙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营养费按照李某乙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因李某乙在本案中坚持提起违约诉讼,对其精神损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海南距郑州遥远,且李某乙右股骨闭合性骨折急需治疗李某乙在家人陪护某乘飞机返回郑州合理。关于九张机票问题,因民航允许一人购买同一航班的9张机票,故支持李某乙交通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两方承担比例为4比6。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李某乙负担1041元,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5元。
康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自费参加水上滚筒(汽球)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和由此发生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但对支持李某乙11张机票(被上诉人9张,其父李某乙忠2张)共计x元的交通费的主张和确定由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服。我公司最多承担李某乙所受损失1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李某乙的担架可以托运,即使放在飞机上也不必占用9个座位,最多占用3个即可,其余的6张机票x元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李某乙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汽球)活动项目并不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在自费项目上发生事故,我公司应尽的提示、救助义务的合理程度远低于实际经营者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
李某乙答辩称:我遭受人身损害的旅游项目在康辉公司安排的旅游行程之内,康辉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康辉公司认为我的监护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纯属混淆是非、推卸责任。我购买九张机票确是其伤情需要,不属于扩大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辉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
致。
本院认为:康辉公司向李某乙提供的接待说明和五日旅游行程表系双方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五日旅游行程表的内容显示康辉公司安排李某乙和其母亲吴某某在玉带滩(上下船全程60分钟另行付费)游玩,故应认定李某乙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汽球)活动项目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故康辉公司提出的李某乙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汽球)活动项目不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购买9张机票是按照航空公司的要求及自身病情的需要而购买,并非单纯是托运单架,故康辉公司提出的其余的6张机票x元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河南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