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刘某,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某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正月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2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被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不断生气,2008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没有消息,我到处寻找未果。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襄城县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3月外出,至今无音讯;3、(2002)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曾于2002年起诉过离婚,后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正月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曾于200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未尽到自己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被告曾于200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8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长期不与家人联系,未尽到做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