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德、代理检察员王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行至沈丘县X镇蒋湾桥上时,趁行人韩X不备,将韩X的挎包拽走,包内有现金420元、金立V169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等物。经鉴定手机及银行卡价值532.50元。被告人韩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案发后所抢夺财物被追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被抢财物照片、证人韩XX、徐XX、徐XX、韩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X的陈述及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和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所抢夺财物被害人已全部领回,故对被告人韩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某
审判员崔岩
审判员张灵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