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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被告衡XX、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衡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陈XX诉被告衡XX、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X、马XX,被告衡XX、赵XX共同委托代理人、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衡XX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益佰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小李村北台区干线X号线杆处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衡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陈XX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x.26元,经鉴定,陈XX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赵XX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衡XX、赵XX共同辩称:被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元,请予以确认,被告不应全额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符合赔偿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项目范围内,针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以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商业险不应由法院审理,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衡XX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XX驾驶益佰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小李村北台区干线X号线杆处“丁”字路口时,陈XX左转弯,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陈XX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衡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端外侧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日,医疗费用x.26元(含门诊治疗费730元),被告赵XX已为其支付x元。另,陈XX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六个月内禁止下床负重。

同时查明:2010年7月9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陈XX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20日,前50日需陪护一人;2010年9月1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衡XX所驾驶的豫x号长安小客车,车主为赵XX,衡XX系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衡XX驾驶豫x号长安小客车与原告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负赔偿责任。依据交警五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赵XX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x.26元、误工费5549元、护理费44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65元、评估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22元。因被告赵XX投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将应理赔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5549元、护理费4431.31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x.96元,直接理赔给原告,超出限额的6481.26元(医疗费47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3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96元(赵XX已支付陈x元,扣除后支付赵XX);

二、被告赵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合计4536.89元;

三、被告衡XX对原告赵XX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0元,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赵XX负担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认识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人民陪审员李一栋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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