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萍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先云、余明周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被告数次使用该卡,截止2011年11月4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利某、超某、滞纳金等费用共计30548.57元。因被告长期拖欠透支款不予结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管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1年11月4日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某、超某、滞纳金、现金提款收费、年费计30548.57元及2011年11月5日起利某、滞纳金、超某等费用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某某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接受《某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向某某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证据三、《某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原被告在申请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权利某务内容,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
证据四、某某卡费率表,证明某某卡的各种收费标准情况。
证据五、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交易明细情况,截止到取数日为止,被告的欠款余额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某证据。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该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某、超某、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数次使用该卡,截止2011年1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某、滞纳金、超某、现金提款收费、年费计30548.57元。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结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管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1年11月4日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某、超某、滞纳金、现金提款收费、年费计30548.57元及2011年11月5日起利某、滞纳金、超某等费用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申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某、超某、滞纳金等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某法律后果。现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某、滞纳金、超某、现金提款收费、年费共计30548.57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用卡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某、超某、滞纳金、现金提款收费、年费计30548.57元(截止2011年11月4日)及2011年11月5日起利某、滞纳金、超某等费用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64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萍
人民陪审员陈先云
人民陪审员余明周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