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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在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不准予离婚。判决不离后,被告对家庭,对自身的责任不明确,也无和好之意。现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再无感情可言。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能因为房子卖了就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4月13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然。被告于2009年12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49.50万元将座落在海南省海口市夫妻共有的一套住房出售。原、被告现共有存款20万元,现有共同债务15万元,其余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从2008年开始炒股、炒黄金,未从事其他工作赚钱,卖房未与原告商量,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居住其娘家,原、被告双方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出具的财产证明、(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相识到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又不努力寻工赚钱,家庭经济压力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不主动与原告沟通,卖房时亦未与原告商量,夫妻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矛盾进一步加大。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仍处在分居状态,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有存款20万元,存款应偿还债务15万元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鉴于婚生小孩已随原告生活多年,因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较为有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周某乙然随原告蒋某生活,被告周某乙从2012年5月起至周某乙然成年止,每月承担周某乙然生活费600元,周某乙然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蒋某、被告周某乙各负担一半。周某乙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扣除债务15万元后,余款5万元,原、被告各得2.5万元,此款限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被告周某乙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利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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