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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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乙犯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乙从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20日在担任城固县龙头供销社出纳及该社股金服务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龙头供销社资金187300元后外逃。所挪用资金8万元用于生活和做生意,7300元借与他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田某乙所作的供述可证实。田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田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田某乙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乙从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在担任城固县龙头供销合作社出纳及该社股金服务部出纳期间,将供销社资金7300元借给鲁小超、张某、田某乙国、陈某并短库118038.25元。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田某乙发现短库后携带龙头供销社资金180000元外逃。其中80000元田某乙用于生活和做生意。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田某乙在广东省深圳市投案自自。赃款187300元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固县龙头供销社报案材料证明,2003年12月20日下午田某乙离社去向不明,现金短库30余万元。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田某乙1999年担任龙头供销社出纳。2003年12月出走后,单位通过查帐,发现帐上短少现金30余万元。

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田某乙出走以后,他和县供销社出纳及田某乙的弟弟、姐夫一起对田某乙的帐进行清查,田某乙短库金额305423.88元。

4、借条证明鲁XX、张X、田XX、陈X借现金7300元。

5、有城固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计财科关于田某乙现金库存情况清理及清帐说明载卷为证。

6、收条及领条证明田某乙已退赔赃款。

7、陕西汉中恒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由于城固县龙头供销社内部控制不健全,造成城固县龙头供销社财务管理上存较大漏洞。使得出纳田某乙利用财务管理上的漏洞和职务便利,擅自携带供销社现金305338.25元离岗,并造成城固县龙头供销社损失198038.25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城固县龙头供销合作社属集体企业。

9、城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10月10日,城固县公安局民警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田某乙主动到办案人员住地投案。

10、被告人田某乙对挪用供销社资金187300元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身为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8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乙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能退还全部赃款,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田某乙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并无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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