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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由宁德市X区行驶,途经国道104线x+900M处,为超车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兰ⅩⅩ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兰ⅩⅩ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闽中司(2011)鉴字第x、x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交管股提供的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德市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林某愿意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具有缓刑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林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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