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
被告轩某,男。
原告姜某诉被告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和阳生物菌肥4吨,每吨2700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x元。
被告轩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和阳生物菌肥4吨,每吨2700元,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姜某拉来和阳肥共计肆吨正,×2700元。轩某,2011、2、X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某主张被告轩某欠其化肥款x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