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钟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闽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往南(飞鸾往罗源)行驶,至x+19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苏某孙,造成苏某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钟某逃离事故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苏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苏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2月6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苏某、兰ⅩⅩ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尸体)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信息平台提供的肇事车辆图片,被告人钟某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德市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钟某愿意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具有缓刑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钟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迟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和第某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