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2010年9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7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7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特情人员举报,在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一饭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重72.19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平舆县禁毒大队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辨称其出现在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一饭店内是前往该饭店内吃饭,而不是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特情人员举报称,被告人王某某有毒品出售,便决定实施布控下交易。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和特情人员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前往平舆县X镇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一饭店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百分含量为38.16%,重72.19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9月5日上午,一名为“马付良”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帮助购买毒品,其随后给安徽省临泉县X镇一个名为“西海”的男子联系关于购买毒品事宜。2010年9月7日,其赶到“西海”家中得到毒品后便赶到马付良家中,并和马付良以及同在马付良家中的一个男子约定到平舆县X镇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一饭店内进行交易。当其再次携带毒品赶到约定地点,并将毒品拿出让和马付良一同到现场的男子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麻XX(马付良)证明,2010年9月5日,其和王某某打电话要其帮助购买毒品,2010年9月6日,王某某给电话告知其毒品已经准备好后,其便将该线索向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做了汇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2010年9月7日,其按照和被告人王某某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赶到东和店镇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毒品当场收缴。
3、证人罗X证明,其于2010年9月7日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配合一个叫麻XX的特情人员一起到平舆县X镇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一饭店内和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证人麻XX证实,2010年9月7日下午,其在自家经营的饭店东侧一烟酒门市部打牌,其并不知道王某某是什么时间到其饭店内的,直到后来公安人员将王某某从饭店内带走的时候才知道王某某在其所经营的饭店内。
5、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
7、称量笔录。
8、毒品照片。
9、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缴获可疑毒品经检验海洛因百分含量为38.16%。
11、通话清单。
12、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除其本人当庭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在侦查环节所作的关于其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被当场抓获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