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城固信用联社清非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城固信用联社孙坪分社主任。
被告刘xx,男,汉族,(……略)。
被告李某,男,系城固县秦汉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xx、李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新明、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月12日,被告刘xx在我社孙坪分社贷款30万元,期限二年,由第二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在我社办理借某还旧保证贷款30万元,期限二年,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最后催收时间2009年10月14日。截止2011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我社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7460.10元。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某本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05年1月12日以经商为由,在城固县信用联社孙坪分社贷款30万元,由第二被告李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xx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了借某还旧贷款30万元,借某期限两年,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第二次贷款仍由被告李某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即2011年12月28日止)。截止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xx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7460.10元。在催收无果时,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xx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贷款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申请、借某合同、保证合同、借某、《汉中日报》公告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某,履行了自己的借某义务,借某到期后又多次向借某人及担保人履行了催收义务。在借某人下落不明时又在《汉中日报》刊登公告催收,故其要求借某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借某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有督促借某人还款和被告不能偿还借某时代为还款的义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刘xx偿还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联社借某本息467460.1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后续利息按原利率计算至全案执行完毕)。被告李某对偿还该笔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能按期履行债务,逾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原告垫支,执行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新华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周海来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