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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甲认为上林县X村的青年要去三里中学殴打本庄外号为“小菠萝”的小弟,于是便伙同施其杭(已判刑)、石某乙等人要去殴打龙联村青年。在到达上林县三里中学门口后,被告人韦某甲及同伙见到龙联村的两个男青年在学校门口处,便冲上去对二人实施殴打。期间,施其杭用一把匕首捅向卢某某的胸部,随后被告人韦某甲同石某乙等人也上去对卢某某拳打脚踢。卢某某挣脱逃跑,后被人送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卢某某被人伤害的后果是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丙、樊某、韦某丁、覃某某、张某、韦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上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上公刑技法临字[2009]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同案施其杭、石某乙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无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亦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某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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