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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3岁,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北路交叉口西时,与被害人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五龙口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被害人詹某某及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此三人为豫x号轿车乘车人)受伤,后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110接警登记、赔偿协议及收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2、赵某的亲属已赔偿给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上,本院对赵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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