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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要求确认本市XX路X弄X号房屋由原告与四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拥有60%房屋份额,四被告各自拥有10%房屋份额。

被告王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1991年12月,父母已将XX路X弄X号楼下房屋二间赠与自已,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XX各自拥有上址房屋的50%份额。

被告王XX和王XX辩称,父亲王XX已将XX路X弄X号楼下赠与被告王XX所有,楼上房间可由原告分得60%份额,四被告各自分得10%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王XX共生育四子女,即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

原告与丈夫王XX于1973年建造本市XX路X弄X号二上二下楼房一幢(以下简称系争房),建筑面积约80.65平方米,并与四个女共同居住使用。上世纪80年代末,被告王XX开始在系争房屋楼下开设旅社,被告王XX、王XX结婚后迁出系争房在外居住。2002年2月19日王XX报死亡后,系争房屋未进行析产分割,仍由原告及被告王XX、王XX居住使用,其中楼上一间由被告王XX出租,楼下二间由被告王XX开设旅馆。

2009年,系争房列入市政拆迁范围。因申请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申请人刘XX、王XX、王XX、王XX、王XX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被告送达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9年12月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向原、被告送达闸府强执(2009)X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后原、被告迁出XX路X弄X号,系争房屋现已被拆除。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沪国用(闸北)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裁决书、强制执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被告王XX提供房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我是XX路X弄X号户主王XX,由儿子王XX犯盗窃罪,现己刑满释放待业在家,生活无来源,经全家人商讨,我本人同意把底楼两间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房权转让给儿子王XX开设旅社,特签定协议书。甲方:户主王XX(父)刘连芝(母)乙方:租用人王XX(儿)1991年12月18日”。被告王XX辩称协议书是其从闸北工商分局档案室所调取,协议书内容由王XX口述其代笔形成,至于甲方户主乙方租用人一栏的签名是由王XX本人书写还是由其代笔已记不清楚,以此证明父母于1991年12月已将系争房楼下房间转让归其所有。

原告称自己是文盲,也没在房屋协议书上盖过章,对被告王XX提供的房屋协议书不予认可。

被告王XX称房屋协议书不是王XX书写,不予认可。

被告王XX和王XX称曾听王XX说过将楼下房间转让归被告王XX所有并开设旅馆之用。

另原告、被告王XX、王XX和王XX均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分割被告王XX出租系争房收取的租金。

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占有份额意见不一产生矛盾,至今尚未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973年原告与丈夫王XX建造上海市XX路X弄X号房屋,并与四个子女共同居住使用。1988年起,系争房楼下房间由被告王XX开设旅馆直至该房拆除。现被告王XX以“房屋协议书”为凭,称父母已于1991年12月18日将系争房屋楼下赠与其所有而要求确认系争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XX、王XX称父亲王XX将系争房屋楼下赠与被告王XX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系争房屋仍是原告和王XX所有的私房,王XX于2002年2月逝世,生前未立下遗嘱,系争房屋中的一半是原告的财产,另一半是王XX的遗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XX的妻子和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丈夫和父亲所遗财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拥有本市原XX路X弄X号房屋中的60%份额;

二、王XX、王XX、王XX以及王XX各自拥有本市原XX路X弄X号房屋中的1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x.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兰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毕晓莹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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