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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松诉上海鑫巍工艺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玩具,被告则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加工费9,400元并且承诺于2008年7月初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9,4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理应即时偿付原告上述加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加工费9,4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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