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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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危险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系死者曹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死者曹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明,系死者曹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系死者曹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岳,系死者曹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红,系死者曹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岳、李X红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曹X岳之父、李X红之公公。

以上六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女。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李XX、曹X明、谭XX、曹X岳、李X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和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李XX、曹X明、谭XX、曹X岳、李X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岳、李X红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六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及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2期间,被告人曾某从鞭炮厂挑鞭炮回家,在家里用编鞭炮的机子编制。每次编完后被告人曾某用装过垢粉(用来封口的粉)的塑料袋将鞭炮时某鞭炮上掉下来的硝和垢粉装好。到2010年清明节前,已收集有1公斤左右的硝,分别用两个装垢粉的塑料袋装好(一袋多,一袋少),袋口用做鞭炮的麻绳捆好,随后将两袋子硝和余下的一个毛线状的长引线及少量的短引线装进一个空的方便面纸盒存放在家里。2011年11月15日左右,因该房间装了窗户,被告人曾某在搞卫生时某装有硝和引线的纸盒搬到了自某侧门处左边旧米箩旁边,并用一个旧斗笠盖在盒子上面,准备丢掉。但过后被告人曾某一直未对硝和引线作出处理。2011年11月20日14时某,本村的曹某(4岁)、曹某(5岁)、曹某(5岁)三名小孩在被告人曾某家旁边玩时,发现了纸盒内的两袋硝和引线,拿到曹某顺家地基上玩,从而发生爆炸,三名小孩当场死亡。经鉴定证实死者曹某、曹某、曹某系爆炸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李XX诉称,被告人曾某将做鞭炮用的混合药粉及引线甩入曹某、曹某、曹某三个小孩中,将三个小孩故意炸死,请求法院1、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原告人曹X华、李XX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20年)、安葬费15936元(2656×6个月)、交通费500元、误某10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39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明、谭XX诉称,被告人曾某将做鞭炮用的混合药粉及引线甩入曹某、曹某、曹某三个小孩中,将三个小孩故意炸死,请求法院1、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原告人曹X明死亡赔偿金131340元(6567元×20年)、安葬费15936元(2656×6个月)、交通费500元、误某10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6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岳、李X红诉称,被告人曾某将做鞭炮用的混合药粉及引线甩入曹某、曹某、曹某三个小孩中,将三个小孩故意炸死,请求法院1、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原告人曹X岳、李X红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20年)、安葬费15936元(2656×6个月)、交通费500元、误某10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39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的代理意见是请求法院支持六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曾某从他人开办的鞭炮厂挑鞭炮回家,在家里用编鞭炮的机子编制挑回的鞭炮。在编制过程中,会有垢粉(封口粉)和硝掉落,曾某每次在编完鞭炮后将这些掉落的垢粉和硝收集在一起,到2010年清明节前,曾某将所有收集到的垢粉和硝用两个塑料袋分装好(一袋多,一袋少),并用做鞭炮的麻绳捆好袋口,随后将两个袋子和余下的一个毛线卷状的长引线及少量的短引线装进一个空的方便面纸盒存放在家里,准备给自某做鞭炮用。2011年11月15日左右,因放这两袋垢粉和硝的房间装了窗户,曾某在搞卫生时某装有硝和引线的纸盒搬到了自某侧门外左边旧米箩旁边,并用一个旧斗笠盖在盒子上面,准备丢掉。但过后被告人曾某一直未对硝和引线作出处理。2011年11月20日14时某,本村的曹某(4岁)、曹某(5岁)、曹某(5岁)三名小孩在曾某家旁边玩时,发现了纸盒内的两袋硝和引线,拿到曹某顺家地基上玩,从而发生爆炸,三名小孩当场死亡。经鉴定证实死者曹某、曹某、曹某系爆炸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死者曹某、曹某、曹某均为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岳、李X红自2007年2月开始带小孩曹某在湖南省株洲市某商行做服务员,2011年8月因小孩曹某要上学前班才回到宜章由其奶奶照顾,至本案案发时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明、谭XX为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李XX从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11月20日在南宁市某商城做保安。2012年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4148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明、谭XX将赔偿数额增加至453940元。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通过其弟弟曾某亮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曹X鹏、曹X芬、夏X月、谭XX、曹某某、曹某雄、曹某山、曹某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岳等人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离婚证,南宁市维景又一城商场证明,株洲市某服装商行证明及工资证明、交通费用票据、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曾某的犯罪行为致曹某、曹某、曹某死亡,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等6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某对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曾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X华等6人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某损失。关于本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三个死者的丧葬费分别为14637.6元(2439.6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分别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关于本案的误某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等6人均未提供他们的固定收入证明,也未提供他们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他们的误某工资;同时,死者家属奔丧的误某时某酌定为7天,即曹X华、李XX的误某为939元(24148元/年÷12月÷30天×7天×2人),曹X明、谭XX的误某为642元(16518元/年÷12月÷30天×7天×2人),曹X岳、李X红的误某为939元(24148元/年÷12月÷30天×7天×2人)。综上,被告人曾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和李XX丧葬费14637.6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交通费500元(凭票)、误某939元,以上共计347390.6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明和谭XX丧葬费14637.6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交通费500元(凭票)、误某642元,以上共计347093.6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岳、李X红丧葬费14637.6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交通费500元(凭票)、误某939元,以上共计347390.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等6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提出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某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部分的,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等6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曾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李x.6元{其中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凭票)、误某939元(24148元/年÷12月÷30天×7天×2人)}。

三、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明、谭x.6元{其中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凭票)、误某642元(16518元/年÷12月÷30天×7天×2人)}。

四、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岳、李X红347390.6元{其中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凭票)、误某939元(24148元/年÷12月÷30天×7天×2人)}。

五、以上第二、三、四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华、李XX、曹X明、谭XX、曹X岳、李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某、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某,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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