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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甲、喻某与被上诉人国某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波浪,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岳阳)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原蓝星岳阳六九零六工厂),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向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朝,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甲、喻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某(岳阳)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零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夏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向某甲、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浪,被上诉人六九零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上诉人向某甲、喻某生活困难,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长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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