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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李某某犯盗窃、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0日转治安处罚释放。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绰号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犯盗窃、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在逃的崔某某、罗某甲等人,窜至靖边县X村高向梅家,盗窃软中华香烟六条,价值3900元,黄某蓉王某烟两条,价值460元,硬蓝芙蓉王某烟两条,价值640元,灰色索尼摄像机一部,价值2964元,长虹手机一部,价值972元,以及某记本式电视等物品。

2009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伙同在逃的张文文、张某某三人,窜至靖边县X村屈德宝家,盗窃千足金黄某手镯一只,价值x元,多普达手机一部,价值2549元。

2009年7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接到崔某某的电话,崔某某说他当晚在自己的租房中受到王某等人的威逼,并纠集韩某、李某某、罗某甲和在逃的田某某、马某乙等人,去靖边县城南关“永乐宾馆”报复王某等人。韩某、李某某、崔某某、田某某、马某乙、罗某甲等人来到“永乐宾馆”,韩某、崔某某几人手持钢管将在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的王某、米某、刘某己、何某燕四人打伤。之后,韩某、马某乙等人将此四人的手机以及100元左右的现金搜走,又将此四人厮拉到靖边县城东河湾河边威吓了一番。作案后,韩某一伙人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韩某实施盗窃两次,盗窃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x元,实施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一次,盗窃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8936元,实施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一次,盗窃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8936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及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某片、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李某某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某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与在逃的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靖边县X村高向梅家,盗窃软中华香烟六条,黄某蓉王某烟两条,硬蓝芙蓉王某烟两条,灰色索尼摄像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以及某记本式电视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936元。

2009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伙同在逃的张文文、张某某三人,窜至靖边县X村屈德宝家,盗窃千足金黄某手镯一只,多普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他和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罗某甲、马某乙(马某戊)、张某某、罗某甲带的一个小伙,他们八人到靖边县双伙场聚仁医院附近一家户,他和王某某、崔某某、还有那个不认识的人从墙上爬进去,他和崔某某在院子里找了一把斧子把门左面的一块玻璃打碎,他们四人翻窗子进去盗窃了一部灰色摄像机、一台银灰色折叠电视、一部黄某手机,两条黄、蓝芙蓉王某、六条软中华烟,蓝芙蓉王某被他们抽了,中华烟和黄某蓉王某让崔某某和李某某拿去卖了1900元,摄像机被张某某弟弟拿走了,DVD碟机被崔某某卖了400元,黄某手机被王某某拿走了,他分了200元。5月份的一天白天,他和张某某、张文文三人在靖边县双伙场聚仁医院附近一家户盗窃了一只金手镯,一部手机,两瓶冬春夏草酒,手镯被卖到新华书店对面的金匠铺了,卖了7140元,钱他们三人分了,他分了约3000元,他和张某某比张文文多拿3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多,他和王某某、韩某、罗某甲、崔某某、张文文在靖边县X路“天天乐宾馆”住着,崔某某和韩某提出要去双伙场偷人,他们六人同意后,他们一块到靖边县双伙场聚仁医院附近一家户,王某某、韩某、罗某甲和张文文翻进院内,他和崔某某在外面照人,这次盗窃了两条蓝芙蓉王某、一条黄某蓉王、三条软中华、一部折叠式电视、还有一部灰色摄像机,中华烟王某某卖了1200元,崔某某给他分了200元,蓝芙蓉王某他们每人拿了两盒,剩下的烟他们一起抽了。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崔某牛(指崔某某)叫他到天天乐宾馆,他去后见韩某(韩某)、老六、张龙、罗某甲都在了,韩某提议要到双伙场去偷人,他们几人同意后来到双伙场一家户,韩某、崔某牛进去偷了,他们在外面照人,他听到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后二人拿出一个带红条纹的大皮箱,内有软中华烟六条、黄、蓝芙蓉王某各两条、黑色数码相机一部、折叠电视一台、黄某直板手机一部,手机现在他拿着了。

4、失主高向梅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5日,她家被盗了十来条香烟,灰色索尼摄像机一部,清华同方笔记本式电视机一台,黄某长虹钻石手机一部,银灰色翻盖酷派世界风手机一部,现金四、五千元,拉式棕色皮箱一个,一块手表,当时窗户玻璃也被打碎了。

5、失主屈德宝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2日,他家一楼衣柜内被盗了一只金手镯,重43克,金手镯是元月份出了x元购买的,二楼被盗了两瓶冬春夏草酒、一部S1型多普达手机,是4月份出了2700元购买的,还被盗了两个500元左右的银锁。

6、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在他的店里来了两个小伙拿一个手镯要给他卖,还有一张发票和一张身份证,他以每克180元的价格收下了那个手镯,付了7800元。手镯重43.40克,后他以每克190元的价格卖给银川一个收金子的人了,现在手镯发票还在了。

7、提取笔录证实,在罗某丙处提取“金元珠宝首饰公司靖边金店珠宝城质量保证书”一张,写有品牌“老凤祥”千足金手镯重43.40克,价值x元。

8、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今年4、5月份,他在超链接网吧上网时,王某某拿一部黄某直板长虹手机和他换了一部杂牌手机。

9、提取笔录证实,在刘某处提取到长虹218型手机一部。

10、现场指认笔录及某片证实,经被告人韩某指认靖边县聚仁医院附近是他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靖边县X村高向梅家是其伙同韩某等人盗窃的作案现场。

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韩某生于X年X月X日。

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2009年7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接到在逃人员崔某某的电话,崔某某说他当晚在自己的租房中受到王某等人的威逼,随后崔某某纠集韩某、李某某、罗某甲和在逃的田某某、马某乙等人去靖边县城南关“永乐宾馆”报复王某等人。韩某、李某某、崔某某、田某某、马某乙、罗某甲等人来到“永乐宾馆”,韩某、崔某某几人手持钢管将在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的王某、米某、刘某己、何某燕四人打伤。之后,韩某、马某乙等人将此四人的手机以及100元左右的现金搜走,又将此四人拉到靖边县城东河湾河边威吓了一番。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7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他和张某某等人在凯迪KTV喝酒时,崔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和罗某甲、马某戊等人在南关万客隆宾馆被7、8个后生用钢管威逼恐吓了一顿,让他们去帮忙。于是他和张某某、李某龙打的到了万客隆,等上了崔某某、罗某甲、马某戊、田某某等人,崔某去永乐宾馆找那些威胁他的人,他们走到那永乐宾馆,上楼时在门口捡了一根钢管,他们挨个房间找人,后在二楼一间客房找到了三女一男,他就拿钢管在那个男的头上打了四、五下,崔、马某用钢管打那男的,张某某抓住一女的头发,把那个女的踢了几脚,那四个人都挨揍了。之后他们把那四人拉到楼下,崔某让把他们的手机掏出来,不让他们报警,李某掏出一女的手机,马某戊也搜出一部,他从米某身上掏出一部,他们就地把手机砸了。然后他们把那四人带到河东吓唬了一翻,后来把那四人放了,期间他买了矿泉水给那男的洗了身上的血。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田某某在靖边县宾馆门口闲转时,崔某某给田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田某某说崔某某有事叫咱俩过去,他俩打的来到“万客隆宾馆”见崔某某、马某乙、罗某甲和一个他不认识的的几个小伙站在楼下,田某某问崔某某咋了,崔某某说他和拴虎、罗某甲等人在他的租房中被几个手持钢管的人威胁了一顿,现在他们把对方住的地方找到了,咱们去算帐,于是他们十二、三个人到了南关“永乐宾馆”在一房间内找到对方的人,崔某某把对方的人打了一顿,他和田某某没有打人,后崔某某等人带着三个女的、一个男的从楼上下来从外面走了。他们到永乐宾馆打人时不知谁在宾馆二楼捡了一些自来水管。

3、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7日晚上21时许,她和刘某、米某、王某、杨伟在靖边县小不点吃饭,遇上另一桌的客人和米某认识,他们吃完饭准备走时,那几个小伙过来殴打王某和杨伟,米某将那些人拉开,他们四人回到杨伟租的宾馆,王、杨出去找打他们的那些人了,后王、杨回来不多时,那些人找上门来,把他们砍伤了,杨伟从二楼窗子逃跑了。之后他们被那些人强行带走,刘某己不知被带到哪里了,他和王某、米某三人被拉到党校巷内,那些人叫来出租车将王某带走了,把她和米某丢下后,她俩报了案。那些人拿着70cm长的砍刀,有的人拿着钢管,还有拿匕首的,在他们租的房子内胡乱砍人。

4、受害人米某某陈述证实,7月17日晚,她与她妹妹刘某己、何某某、王某、杨伟在小不点吃饭,结账后在门口遇上崔某某、罗某甲、李某等七、八个人,王某、杨伟不知怎么与崔某某等人发生了矛盾,被崔某某等人打了,崔某某等人走了后,他们五人去了永乐宾馆二楼一客房,杨伟和王某出去约半小时后回来,晚9时许,他们听到楼下有一群人在找人,他们房内闯进来八、九个人,有的拿砍刀、有的拿铁棍,她认识的有崔某某、张文文、罗某甲,那些人进来后就打,杨伟和王某跳窗跑了,崔某某打了她几耳光,韩某在她头上砍了一刀,在何某燕头上砍了一刀,韩某和几人把王某抓回来又打,打完后,崔某某让把他们几人拉上走,在楼梯上韩某又拿铁棍在她头上打了一棍,她当时一下就跑倒了楼梯上,到了大门外,拉他们的人叫他们把手机拿出来,他们的手机和何某燕身上的约100元钱都被搜走了。之后,他们几人被分成三路拉到河边,韩某一路上都在打她。到了河边,韩某说把这些一把拉到乌审期当小姐挣钱去,韩某叫来出租车,王某和刘某己先被拉走了,那些剩下的人跟着车走的路一直走到党校巷品,这时有警笛响,那些人就跑了。她被抢的是一部诺基亚x推拉盖手机。

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7月17日晚上,他和何某某、米某、王某、杨伟在靖边县小不点吃完饭走到门口准备离开时,有一群人走到他们跟前,将王某和杨伟头上打了一顿后走了,他们五人打的到永盛宾馆,刚到房间一会,那群人拿着钢管、砍刀,叫崔某牛(崔某某)的人对米某说,我对你如何,米某好着了,那些人就开始打他们,有三个人抓住她的头发把她从二楼押下来,其他人也被押下来,那些人把他们的手机和钱搜走了,米、王、何某押下来时头部和衣服上都有血。她和王某被那些人用出租车拉到紫禁城酒店附近,那些人洗了王某的身上的血,又给换了衣服,一个叫韩某的还非礼她。最后她和王某被五个人不知送到了什么地方,那五人离开后,她打的将王某送到医院。她被抢的是一部三星L168手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总价值x元,实施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总价值8936元,实施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总价值89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某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李某某积极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又结伙寻衅滋事一次,对二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分别量刑后,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他人伙同下参与盗窃一次,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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