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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被告路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某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起诉认为,2011年2月被告承包温县新一中餐厅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曾为被告搭架、撤架。2011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工人工资x元;但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清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x元(有关旅差费请求庭审中放弃)。

被告路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1年4月9日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任某在一中工地搭架工人工资壹万陆千伍百元整路某2011年4月9日。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欠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承建温县新一中餐厅工程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提供搭架,拆架劳务。2011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工资欠款条据。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据诉请支付,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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