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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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卢某某,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农历8月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爬墙或偷溜进他人屋后,采用螺丝批撬锁或翻东西等手段在本村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进入韦××、周××家盗窃6次,共窃取现金2100元;盗窃韦××、董××家现金1600元;盗窃韦××、陶××家现金1000元;盗窃韦××家现金2000元;盗窃韦××、董××家现金3000元;盗窃韦××、卢××家现金500元;盗窃韦××、罗××家现金1000元。被告人韦某某将上述盗得的赃款x元用于到钟山县城玩耍和其它消费。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其在韦××、周××家共实施盗窃5次,其中前4次盗得人民币1700元,2009年未到过韦××家盗窃。2、没有到过韦××家,韦××家、韦××家盗窃。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只能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的盗窃数额,其他数额不能计入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盗窃数:2、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以来,被告人韦某某使用爬墙或偷溜入室的秘密手段,在本村多次实施盗窃。其中1、2008年9月某天上午,在韦××、董××家盗得人民币1600元;2、2008年12月份某天,在韦××、董××家盗得人民币3000元;3、2008年12月某天中午在韦××、卢××家盗得人民币500元;4、2008年12月份在韦××、罗××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5、2010年1月12日在韦××家盗得人民币2000元;6、2008年9月至12月在韦××、周××家实施盗窃5次,盗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2009年底盗窃一次,盗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在韦××、周××家共盗得人民币2100元。2010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再次窜入韦××、周××家欲实施盗窃时,被周××发现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共实施盗窃11次,盗得人民币共计x元,所盗得的赃款用于到钟山玩耍、上网和其它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周××陈述,2010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她上到二楼装谷子的房间,发现韦某某躲在里面,她责问了韦某某,并锁上门去叫村干部,村干部以及听到消息的村民到了她家后,她才开门叫韦某某出来,然后打电话报警。她家从2008年农历8月起到2008年年底被盗5次,2009年底被盗一次,共被盗走人民币2100元。

2、失主董××陈述,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她与村里的人去赶圩拿钱时,发现卧室门被从门脚处撬开,放在衬衣里的1600元被人盗走。

3、失主董××陈述,2008年农历12月一天下午,当她从外面回到家时,发现卧室的门锁被撬坏,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3000元人民币被人盗走。

4、失主卢××陈述,2008年农历11月15日晚7时许,她准备用钥匙打开柜子的锁头时,锁排轻轻一碰就掉了下来,她打开柜子发现,存放在柜子里的钱被人盗走约700元。

5、失主罗××陈述,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中午,她女儿放在卧室提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被人盗走,被盗的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

6、失主韦××陈述,2010年1月11日晚他将3200元钱放在床头边皮箱上的衣服里,到了13日中午他发现放在衣服里的3200元少了2000元。

7、证人韦××证言,证实韦某某这两年到外地打过工,但都是干几个月就回家了。回家后也没有干什么工作,家里只有韦某某的爷爷在家,没有什么经济来源的事实。

8、证人韦××证言,证实韦某某是他的孙子,这几年不做什么工,整天都是玩,有时出去打工,但不几天就回家了,韦某某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多少钱给韦某某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10、书证钟山县公安局同古派出所“审讯经过”证实,同古派出所接到周××报称抓住小偷韦某某的电话后,即组织干警赶到同古镇X村将韦某某带回派出所,周××及一些群众陆续到派出所报案。经教育,韦某某主动承认了从2008年下半年以来在本村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数额的供述与被盗村民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吻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91年1月19日。

1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25日他窜入韦××新房三楼存放谷子的房间,待韦××一家人出门后再下到二楼去盗窃,不想被韦××妻子抓住并报警。他从2008年农历7月份起到2009年11月底在韦××家实施盗窃6次,共盗得人民币2100元,连被抓住这次已经是第七次了。他还在2008年11月的某天,在韦××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2008年农历7、8月份在韦××家盗得人民币1600元。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中午,在韦××家盗得人民币500元。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韦××家盗得人民币3000元。2010年1月12日凌晨,在韦××家盗得人民币2000元,当时那些钱是用塑料袋装的,有3000多,他盗走了2000元。

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只在韦××家盗窃5次,2008年盗窃4次共盗得人民币1700元,2009年未到韦××家实施过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的多次供述均承认2008年到韦××家实施盗窃5次,2009年实施盗窃1次,共盗得人民币2100元,其供述与失主的报案陈述相一致,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只在韦××家实施盗窃5次,盗得人民币1700元,2009年未到过韦××家实施盗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没有到过韦××、韦××、韦××家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韦某某多次供述均承认到过韦××、韦××家实施盗窃行为,且其供述作案时间、盗窃数额与失主的报案陈述相一致,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没有到过韦××家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失主韦××报案陈述失窃的时间是在2009年农历5月,失窃数额1100元。而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到韦××家盗窃的时间是2008年农历7月,失主报案陈述被盗的时间与被告人供述盗窃时间相距太长,且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否认到过韦××家实施盗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对韦××家实施盗窃的此单犯罪,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没有到韦××家实施盗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只能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的盗窃数额,其他数额不能计入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盗窃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自2008年9月开始在本村实施盗窃行为,其多次盗窃行为均单独构成犯罪,盗窃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在追诉期内,因此,对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数额的计算应从2008年9月其第一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起至2010年1月12日最后一次盗窃作案时止累计计算。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18日期间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对此期间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卢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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