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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齐晓山,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蔡某与正德公司的九名股东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1、经股东会议决定,正德公司聘请原告为总经理,实行目标经营管理。2、在大统一的前提下,蔡某同意第三人负责新特药开发部的工作。3、本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蔡某按合同约定,组织员工开展药品销售等经营活动。2005年10月22日,蔡某与正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两年零三个月(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于2005年10月31日终止。同日,蔡某、正德公司、舒某签订协议,约定蔡某和舒某在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经营期内产生的往来资金打入正德公司账号后,正德公司无条件支付给蔡某和舒某。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06年4月24前将正德公司在该院2005年12月31日前的往来账面金额(略).85元应收款全部支付给了正德公司,该笔货款中包含了2005年10月31日前蔡某经营期内产生的货款。因货款进行结算时蔡某、正德公司发生争议,蔡某于2007年10月11日向益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接受益阳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益方圆会鉴字[2008]X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蔡某及所属人员从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1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以正德公司名义销售药品,除去蔡某签名领取及其签名同意他人领取已领取金额(略).32元(签字同意舒某、易某、黄质斌领取的除外)后,正德公司还应支付蔡某及所属人员的货款金额404808.16元。鉴定事项说明:1、益阳市中心医院账面拒付款为127584.91元,其中蔡某及所属人员同意受理43936.27元,舒某及所属人员同意受理29229.57元,尚有54419.07元存在异议,由于受到条件限制,在鉴定时对此笔54419.07元暂未作考虑。2、第三人舒某经手领取30000元提出异议代蔡某领取,因受到条件限制,未见原始依据,在鉴定时已计入第三人领取数额内。3、蔡某在此经营期内含2002年10月原赫山医药公司销售药品金额7815元,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04年4月已入账。另外,2005年2月蔡某有入账金额1075元的裁剪发票(略)号,非属领用发票范围,盖有正德公司章,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05年4月入账。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裁决正德公司向蔡某支付药品货款312459.81元。因程序问题,该仲裁裁决未被执行,蔡某故向法院起诉。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蔡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按原审判决执行,蔡某含其业务员在承包经营期间(2003年8月23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2400元,由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益阳正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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