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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14日被周某市公某局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16时46分,被告人郭某驾某豫x(临时号牌)奇瑞轿车行驶至商周某速138公某西半幅处时,由于未谨慎驾某车辆,致使车辆尾随撞击在超车道行驶的正在减速准备停靠应急车道的邓XX驾某的赣x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赣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XX死亡,驾某人邓XX受伤,乘车人梁XX、梁XX、梁XX、梁XX、邓XX受伤,豫x(临时号牌)奇瑞轿车驾某人郭某受伤,两车车辆损坏、部分高速公某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郭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由于未谨慎驾某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与被害人邓XX、梁XX、梁XX、梁XX、梁XX、邓XX及死者梁XX的近亲属熊XX,就民事赔偿之事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邓XX、梁XX、梁XX、梁XX、梁XX、邓XX自愿表示不再追究郭某任何刑事、民事责任,死者梁XX的近亲属熊XX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梁XX、梁XX、梁XX、梁XX、邓XX的陈述,证人死者梁XX的近亲属熊XX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某、行驶证、机动车驾某人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追记笔录,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某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郭某任何刑事、民事责任,死者近亲属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对其宽大处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考虑,对被告人郭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驾某机动车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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