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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周口市师范学院附近遇见张某某(张波),问其是否有小手货电动车,张某某说有了和其联系,并记了其电话号码。两三天后张某某给石某某联系说有一辆电动车,让其去看,后石某某在周口市X路X街交叉口东200米以8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买了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或收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周口市师范学院附近遇见张某某(张波),问其是否有小手货电动车,张某某说有了和其联系,并记了其电话号码。两三天后张某某给石某某联系说有一辆电动车,让其去看,后石某某在周口市X路X街交叉口东200米以8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买了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2月29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证人潘X、李X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略)人民法院(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或收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并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原判决宣告并生效以前实施的尚未判决而应依法追诉并与原判决之罪进行并罚的犯罪,属漏罪,应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予以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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