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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X街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昆仑桥学仓街X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夏梓桥X号。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元、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潘某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09年年底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则以其开发的房屋抵偿借款,双方两清,由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李某事后找人加上去的,不是潘某所写,也不是我所写,我没有为被告潘某作担保,我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证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潘某没有写“担保人”三个字,我也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了“属实”二字,协议的其余正文部分是真实的。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与两被告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被告陈某不是担保人的事实。

3、鉴定书1份,拟证明“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潘某所写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的事实。

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潘某在写协议时就写了“担保人”三个字。

被告潘某未到庭对被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3、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陈某对协议上“担保人”三个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协议正文内容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关于被告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协议上“担保人”三个字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担保人”三个字与“协议上”的正文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担保人”系书写协议正文的被告潘某所写的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潘某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09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今因借到李某人民币拾万元正,因暂无力偿还,以本人新建的滨河路X号地段的壹套住房,面积约80m2,位置为住宅起第五层作抵,若本人在年底付清借款,则本人协商收回,如本人无力收回则以此房作抵,双方两清。如有矛盾,则本人负责,所有欠条以本协议数为准。协议人潘某、李某。”同时在协议的左下方记载有“担保人,属实陈某”的字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陈某《协议》左下方的“担保人”三个字是被告潘某在写完协议内容后所写,被告陈某不予认可,并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接受被告陈某的申请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其内容为:“《协议》左下方的‘担保人’三个手写字迹与其余正文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因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陈某预交。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潘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上“担保人”三个字经笔迹鉴定,不是被告潘某所写,被告陈某亦否认其承担担保的事实,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承担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左强

审判员李某元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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