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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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9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原告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王××,被告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川味王火锅店门前因结帐问题与顾客王××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江某某用刀将王××腰部捅伤,致王××肝部右叶破裂,后经鉴定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余元。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辩称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的伤害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火锅店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系洛阳市西工区川味王火锅店服务生,附带民事被告任××系该店业主,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该店门前,因结帐问题与王××等人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江某某用刀将王××腰部捅伤,致王××肝部破裂,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重伤。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查明:案发后,受害人于2009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住院费x.53元、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用确认为2112.64元、误工费确认为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

另查,经受害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洛阳老城区保卫铁艺店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王××自2006年3月开始在其店从事电焊和安装工作至案发之时,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x.2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受害人与六人吃完饭,其和同事于×过去结帐,后因故发生矛盾引起双方撕打,其持刀将受害人腰部刺伤的事实。

2、受害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其与朋友等八人吃过饭结完帐走出门,饭店有两个服务员追出来不让走,追要8元钱,双方发生争吵、撕打……我被两、三个男青年追上被人捅了一刀。

3、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在案发地点吃完饭后,因结帐问题与饭店服务员发生撕打,后其伙计被饭店一男服务生拿刀捅伤的事实。

4、证人李××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有七、八个人到我们店吃饭,要走少给8块钱,老板娘出去要了10块钱到店内找钱给客人,客人中有几个拿饮料往我们面前的地上扔饮料溅到我们身上,江某某问对方是谁扔的,有几个客人过来打江某某,在这过程中江某某的两个朋友也过来,双方就开始打……江某某一开始空手,后来拿刀和对方打。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第X号:证实王××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证实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7、洛阳市中心医院普外一科证明:证实王××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患者外购二支人血白蛋白输注。

8、医疗费、鉴定费、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等相关民事赔偿证据。

9、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另,被告人江某某作为洛阳市西工区川味王火锅店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故意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系川味王火锅店个体业主和雇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称,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所书证明均证实被告人系该火锅店员工,且被告人江某某致伤受害人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告人江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费x.53元、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2112.64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共计x.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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