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江某,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马××(另案处理)手中承包洛阳市西工区X街坊X号楼拆除工程,后二被告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孙×(另案处理)。2009年11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导致5人死亡,4人受伤。
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多种原因造成,而白某某责任较小,白某某认罪悔罪,并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马××(在逃)持无拆迁资质的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与洛玻集团新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洛玻唐三街坊X号楼、X号楼的拆除合同。同年10月,马××又将该拆除工程转让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后二被告人又将此拆迁工程转让给同样也无施工资质的孙×(在逃),孙×即组织人员对X号楼进行拆除,11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导致5人死亡,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洛玻集团新兴公司已对受伤人员、死难人员家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供述:均供述了从马××处接手拆除工程又转让给孙×的经过。
2、肖××(洛玻集团新兴公司所属工程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对马××所持永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手续审查把关不严,从而导致合同签订。
3、贾××、刘××等人证言:证实了永刚公司提供给马××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手续的情况。
4、张××、贾××、张×等人证言:证实由孙×组织实施拆除楼房时发生坍塌的事实。
5、洛玻唐三街坊X号楼、X号楼拆除合同。
6、洛阳永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面材料:证实永刚公司不具备楼房拆迁资质。
7、相关赔偿手续等书证材料。
8、市政府“11.9”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11.9”较大坍塌事故的初步调查意见。
9、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在无任何拆迁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接手并转包拆除楼房工程,后导致5人死亡,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吴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多种原因造成,白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