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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缓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7日19时20分左右,在长葛市X路沸腾鱼香饭店门口处,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周某某怀抱儿子秦峥及秦朱氏、秦晴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秦峥死亡,周某某、秦朱氏、秦晴受伤的交通事故。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谢XX、陈XX、赵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博爱县公安局居留证、博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时,羁押7个月零2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7个月零2天,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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