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某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通过定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在共同达成的离婚协议第四项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12月前给原告的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8日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主要证明离婚的时间、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以及财产的分割和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不能成立,因为这x元被告已于2010年腊月在明珠路口给了原告,只是没有手续罢了,诉某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的离婚协议书,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协议在定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所生男孩张某龙(现年13岁)由被告抚养,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该离婚协议第四项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12月前给付原告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某告所欠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所欠之款,应承担偿还民事责任。被告辩某双方所约定由其给付原告的x元已付清,因无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马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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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赵凤义
人民陪审员李荣春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贾树梅